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 再抗告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相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等間給付保險金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九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基此,金融重建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且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金融重建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逕行准予再抗告人承當本件訴訟,無庸獲得原告或被告之同意,始得承當訴訟。原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原法院以:金融重建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而該條例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增列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大賠付後之求償範圍及於保證保險人,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彰化芳苑農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之同時,再抗告人亦於同日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賠付契約後,再抗告人雖即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信用部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缺口),然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金融重建條例之規定,再抗告人尚無法取得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對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即保證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即應回歸民法一般債權移轉與民事訴訟法上承當訴訟之規定。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該第三人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原則上應經兩造之同意,若一造同意一造不同意者,僅有在本造即讓與人同意而他造不同意之情況下,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本件再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之事實,且縱認再抗告人所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真,惟基於當事人恒定原則之適用,再抗告人如欲為訴訟,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承當訴訟;若一造同意一造不同意者,亦僅有在本造即讓與人同意而他造不同意之情況下,再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或提起第五十四條之主參加訴訟。惟相對人即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兩造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明確拒絕再抗告人承當訴訟,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其聲請承當本件訴訟尚非有據等語。按金融重建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且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始增列規定擴大賠付後之求償範圍及於保證保險人,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本件即無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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