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0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辭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相對人乃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乙○○為董事長,惟現仍登記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再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作成取消授權聲明書,對相對人往來銀行終止授權相對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乙○○行使權利,致令上開往來銀行不同意相對人就所開設之帳戶為存取款事務。再抗告人實質上已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並對乙○○是否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提出質疑,此有相對人所提解任書、指派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取消授權聲明書、銀行函、通知書可據。足以使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及造成急迫危險,因而有必要聲請假處分,並對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酌定擔保金額,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以擔保為條件之禁止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對第三人為、受意思表示或召集董事會議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顯有錯誤為由,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再抗告意旨猶以無本案訴訟存在,兩造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或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等事項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其指摘者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應准許。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未表明有何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本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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