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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非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上訴利益額數限制規定之適用,此由該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礁溪鄉農會間之理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係對於非屬財產權之該理事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否認,而非就特定財產諸如請求報酬(出席費、酬勞金)等為爭執;且依農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會理事為無給職,亦見農會理事身分之存否,似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參以抗告人起訴時,經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關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規定核定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據以繳納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四千五百元等情(見一審卷三頁、原審卷第一宗七頁),則本件能否謂為不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更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詳加研求,遽依丙○○所稱農會理事一任得領取之出席費、酬勞金約為二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及抗告人謂丙○○若喪失農會理事資格,抗告人無客觀上之利益等語,逕認本件係財產權訴訟。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如認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正確數額究竟若干?第一、二審之裁判費是否均已繳足?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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