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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袁靜文黃秀得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再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即邱乾德、邱振陽)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二七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廢棄,命士林地院另為適當處理,無非以:士林地院未斟酌本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各種情形;本件附圖之石綿瓦鐵屋坐落土地及其面積,與執行名義所載不符;命抗告人返還土地面積若干不明;而執行名義命抗告人自其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其附圖1編號之1所示石綿瓦鐵屋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應返還土地面積為一一六.九五平方公尺,士林地院以之為應返還土地面積並以公告地價計算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核定之擔保金額難認正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原法院為相反之見解,不無可議。其次,得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乃受理異議之訴之審判法院而非執行法院,關於其救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士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係命再抗告人遷出地上物及返還部分占用土地,並未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為判斷,逕認應返還土地之面積為一一六.九五平方公尺,並以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核定其應供擔保之金額,固非允洽。惟上開事項之調查,原法院非不得為之,無發回士林地院之必要。原裁定命士林地院另為處理,即屬無可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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