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阮祺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乙○○○○○○○○○○○○ ○○○○○○○ ○○○○○○○○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執行債權額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利息,相對人乙○○○○○○○○○○○○ ○○○○○○○ ○○○○○○○○ ○○○○ 已聲請執行連帶債務人李文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三○二號土地等不動產,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定拍賣底價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可見其將來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上開債權額及執行費,相對人再對伊之財產聲請執行,有超額查封及超額拍賣之情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原裁定竟維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囑託基隆地院查封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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