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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己○○

      乙○○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己○○於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依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應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交付己○○所分得之十棟房屋,且法院亦判命相對人應交付房屋予己○○及其餘抗告人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卻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行交屋,因而就其中應交付予己○○之三棟即建號三0八三號、三0八六號及三0八七號房屋,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嗣該反訴上訴第二審,再就其餘七棟即建號三0八二號、三0八八號、三0九0號(以上三棟應交付予己○○及抗告人乙○○)、三0八五號、三0八九號(以上二棟應交付予己○○及抗告人戊○○)、三0八四號(應交付予己○○及抗告人丙○○)、三0九一號(應交付予己○○及抗告人丁○○之被繼承人陳義武)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己○○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本息、己○○及戊○○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己○○及丙○○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本息、己○○及丁○○八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本息,並列乙○○、戊○○、丙○○及丁○○等四人(下稱乙○○等四人)為上訴人(應為反訴原告),經核上開原反訴與就反訴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既均源於同一合建契約及確定判決,則二者間之證據資料似難謂無同一性或一體性,而不得相互援用。乃原法院未究明該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並探究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本旨,遽以相對人不同意追加乙○○等四人為反訴原告,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暨命相對人應交屋之確定判決與本件反訴所涉及之聲明、訴訟標的、當事人均有不同,乙○○等四人之交屋請求已獲得滿足等由,而為駁回之裁定,未免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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