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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相對人就再抗告人積欠票款新台幣二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之事由,固已提出本票、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等件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存在,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僅以「多次電話聯絡及派員訪視,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均不理會,顯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虞」一語(一審卷五頁)帶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不察,遽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未詳加研求,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苗栗地院裁定之抗告,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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