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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

抗告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三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以該裁定業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第一一七之三一○號信箱,其再抗告期間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屆滿,再抗告人迄同年月三十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五月六日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起告。原法院再以上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九日合法送達至前述郵政信箱,其抗告期間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屆滿,抗告人迄同年六月三日始提起抗告,亦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再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或再抗告不合法得以裁定駁回之,以期抗告或再抗告事件之速結。

惟倘抗告人就原法院或審判長所認不合法之事由有所爭執而對於上開裁定復提起抗告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即不得依前揭規定再以裁定駁回之,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如認抗告合法時,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就其對於初次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另為裁定。本件抗告人既係對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所認不合法之事由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原法院復以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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