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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鄭傑夫蘇清恭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再抗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
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乙○○與債務人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債權人乙○○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就債務人丙○向其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之強制執行,認其已於該判決確定後另與乙○○承租而占有該房屋,不得為執行,因而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乙○○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丙○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雖提出其與乙○○及訴外人彭賢岳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主張丙○已依該契約書將系爭房屋點交移轉其占有,不得再予執行云云,惟再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非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且再抗告人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停止執行,亦未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桃園地院續行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

,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查乙○○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丙○遷讓系爭房屋,依桃園地院歷次之執行筆錄所載,各為:「債權人引導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物現由債務人丙○做同(童)心圓短期補習班使用中」「債務人丙○提出投資合作契約書..」、「法官(問乙○○):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另案執行時陳報債務人(丙○)自行搬遷,為何再聲請執行?」(分見該執行卷一九、二七頁),以及再抗告人提出聲請展延執行狀記載乙○○、丙○及彭賢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丙○已依該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交由合夥之再抗告人由其與乙○○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云云(見同上卷七六頁),該「債務人丙○做同(童)心圓短期補習班使用」、「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陳報債務人(丙○)自行搬遷」其真意為何?系爭房屋究由債務人丙○占有?抑係以丙○為代表人之再抗告人占有?丙○有無占有該房屋?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攸關本件乙○○得否對丙○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均有未明。執行法院未依上揭意旨,先就系爭房屋現究由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或第三人占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調查,以確定該房屋之實際占有人,即有可議。乃原法院未遑注及,並予糾正,仍以再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循提起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等由,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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