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如有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六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無非主張:本件執行標的之房屋為乙○○等十一人所有,而非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昉公司)所有,又謝進雄等不得以松昉公司簽發之本票所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件執行標的之房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云云。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所指均屬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以上揭情詞提出再抗告,原法院以其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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