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洪碧雲前向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洪碧雲因恐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六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甲○○等二人,而與之共謀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三十一日虛偽設定第二、三順位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致伊受有求償困難之損害。渠等共同犯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
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及洪碧雲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其中一一六地號土地被台中市政府徵收,乃就該筆土地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一一六地號土地設定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發給一一六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下稱補償費)計三千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部分無優先受償權之判決(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部分,原不必列土地所有人洪碧雲為共同被告,惟第一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洪碧雲對之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確由洪碧雲與伊雙方合意所為,自無虛偽不實可言。且其擔保之範圍,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外,應及於一一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於伊與洪碧雲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洪碧雲既無債權存在,或縱有債權存在,洪碧雲均已清償,或轉讓公司之股份而抵債完畢,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況上訴人所稱之債權係屬一般金錢債權,其得就洪碧雲之其他財產求償,茍因此受有損害,與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即非因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屬侵權行為,卻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始起訴,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更得拒絕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塗銷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依刑事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事實係:「洪碧雲所有之系爭土地日後可能經政府以五千九百六十六萬餘元徵收,…但因其資金週轉不足,急於求現,乃將系爭土地以三千萬元售予乙○○、甲○○二人(即被上訴人),雙方為規避二千四百九十三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並為避免在過戶期間遭洪碧雲之債權人查封,或洪碧雲為其他之處分,渠等均明知買賣雙方間實無五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共同謀議先後二次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設定擔保債權額各為五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情,準此,上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者,應為承辦該抵押權登記之地政機關,而非上訴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雖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洪碧雲之債權人丙○○(即上訴人)、合庫銀行」等語,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為任何處分或為其他行為,上訴人非上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者,不因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併為上開之記載,而影響上訴人是否為本件犯罪被害人之認定。再洪碧雲與被上訴人間既有系爭土地以三千萬元買賣之存在,雙方僅因規避土地增值稅,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為避免在過戶前遭查封或其他處分,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上訴人縱對洪碧雲有一般債權,仍難以直接受害人自居。上訴人援引得以提起自訴或可行使代位權之相關案例,認其為受害人得訴請塗銷云云,充其量僅係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而已,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變更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事實,顯已同時侵害私法益,被侵害之普通債權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查原審既認定洪碧雲與被上訴人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所記載犯罪事實係:洪碧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買賣,為避免在過戶期間遭洪碧雲之債權人查封,渠等均明知買賣雙方間實無五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共同謀議先後二次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設定各五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情,且上訴人為洪碧雲之普通債權人之一,則洪碧雲與被上訴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規避洪碧雲之債權人查封,自有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使之債權難於受償。洪碧雲及被上訴人前開犯罪行為,乃對上訴人之債權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審竟謂洪碧雲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為任何處分或為其他行為云云,即有可議。其次,原審先謂上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者,應為承辦該抵押權登記之地政機關,而非上訴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八行至第一○行);嗣又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洪碧雲之債權人丙○○(即上訴人)、合庫銀行」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前後不無矛盾。倘洪碧雲與被上訴人前開犯罪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同時侵害私法益,被侵害之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是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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