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 上訴人
-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上訴人
- 甲○○(原名施麗雲)
- 上訴人
- 乙○○(即簡坤琪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丙○○(即簡坤琪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丁○○(即簡坤琪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戊○○○(即簡坤琪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佑麒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麒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甲○○(原名施麗雲)及已故簡坤琪(下合稱佑麒公司等四人,簡坤琪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由上訴人戊○○○、丁○○、丙○○、乙○○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簡秀芬承受訴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提出授信申請書予伊;同年月三十日,己○○、甲○○、簡坤琪(下稱己○○等三人)即出具保證書;同年月三十一日,佑麒公司等四人復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指定專用印章,佑麒公司且開設第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佑麒公司等四人嗣授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呂棟樑代辦借貸與保證,並交付印章,呂棟樑遂代理佑麒公司向伊借款,並以己○○等三人及呂棟樑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先後借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積欠附表一所示一千零九十萬元未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無權代理與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與簡秀芬、呂棟樑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佑麒公司等四人固簽訂授信申請書,己○○等三人並簽訂保證書,但印章係呂棟樑所刻,其利用己○○等人不熟悉借貸程序,持有印章與系爭帳戶存摺且拒不返還,嗣盜蓋印章而偽造授信約定書與借據,進而貸款、保證。呂棟樑因前述偽造文書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佑麒公司等四人自無須負擔借貸或保證責任。即使授信約定書有效,其上有關印鑑證明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佑麒公司等四人;且呂棟樑持有佑麒公司等四人印章,尚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佑麒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己○○簽訂授信約定書,嗣授權呂棟樑使用公司印章在支票背書一節,係佑麒公司應否負擔背書人責任之先決問題,成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重要爭點。該案法院依被上訴人承辦員工吳文政及佑麒公司於該案之陳述,認定佑麒公司係授權呂棟樑代為背書,非佑麒公司所稱遭呂棟樑冒名借款,則該案認定呂棟樑確為佑麒公司代理人一節,已發生爭點效之效力,佑麒公司於本件再為相反爭執,已非可信。況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後,佑麒公司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二百六十萬元票貼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同年十月十四日再將一百六十萬元票貼款存入系爭帳戶,顯見佑麒公司為系爭帳戶實際支配者,其辯稱對於系爭借款毫無所悉,存摺由呂棟樑保管云云,顯無可取。又己○○為佑麒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商人且交易經驗豐富,對於貸款程序與效果當無誤認之理,就相關印章之保管、使用亦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然於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用印後,即將印章交付呂棟樑,任令呂棟樑使用數年,於本件起訴前均未訴請返還,嗣辯稱遭呂棟樑盜用印章,實與常情不符。其次,就己○○代理佑麒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一千一百萬元,甲○○、簡坤琪曾共同表明連帶保證意旨;己○○等三人亦出具保證書,連帶擔保佑麒公司對被上訴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借款等債務,額度為三千萬元。附表二借款既未逾三千萬元保證額度,己○○等三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呂棟樑因偽簽己○○等三人姓名,並盜用上述印章於文件,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呂棟樑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且該刑事判決僅認定呂棟樑於借據偽造己○○等三人簽名及盜用印章,與己○○等三人於本件另爭執授信約定書亦遭偽造者,情節不同,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自難遽採。上訴人又辯稱己○○等三人簽訂授信申請書,僅在將來有融資需求時,預為借貸程序,故由呂棟樑持有印章云云;然授信申請書僅記載「週轉資金」,並非註記預辦日後融資手續,即與上開辯詞不符。末查,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之約定,固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約定專用印章係平日生活常見行為(如提領存款應使用特定印鑑),目的在於簡化交易程序,純以特定印文取信於對方,得以迅速完成商業活動,第三人難以得知雙方特約印章為何,亦可達到保護借用人或保證人之目的,足見此一約款有利於交易雙方;故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洵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呂棟樑持約定印章,代理佑麒公司等四人及其本人申辦系爭借款與保證事宜,嗣積欠附表一金錢未還,上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應屬可信;其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與佑麒公司間之前案訴訟,已就呂棟樑是否有權代理佑麒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事宜一節,本於雙方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佑麒公司既未主張或舉證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予以推翻,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爭執。又己○○等三人既出具保證書與被上訴人,願連帶擔保佑麒公司對被上訴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三千萬元額度內之借款等債務,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自應就佑麒公司所積欠且在額度內之一千零九十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尚不足以拘束民事法院;另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同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四號民事判決,姑不論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已無判決理由中判斷拘束力之適用,且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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