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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許瑞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己 ○ ○(許瑞旺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子 ○ ○(許瑞旺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孝律師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癸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 理 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許惷連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由配偶即訴外人許詹蜜及九名子女(即伊等四人、訴外人許春發、許春壽、許勝宗、許春生、詹許阿玉)繼承。許詹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由九名子女繼承。許春發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盜用許惷連印鑑,偽造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移轉契約),並同時代理許惷連、許春發五名兒子即上訴人甲○○、乙○○、丙○○、丁○○(下稱甲○○等四人)及許瑞旺(下合稱許春發五子),申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以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桃字第六五一七四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將許惷連所有桃園市○○段二一四五、二一五八、二二一六、二一五四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三○分之八○四○(下稱原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春發五子共有(下稱買賣移轉登記),每人每筆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一六○八,該買賣契約及移轉契約均因許惷連未為出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上開土地仍屬許惷連所有,並由許惷連九名子女繼承取得。二一五四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增加二一五四之一、二一五四之二、二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並經分割共有物後,許瑞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二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同月一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妻即上訴人子○○(下稱贈與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害及伊等四人之權利,且許瑞旺無權處分行為未經許惷連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許瑞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死亡,由上訴人子○○、戊○○、己○○(下稱子○○等三人)共同繼承。爰求為下列聲明之判決(於原審更正或減縮後):㈠確認許春發五子(即甲○○等四人及子○○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許瑞旺)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與許惷連間就許惷連原有四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甲○○等四人應將二一四五、二一五八、二二一六、二一五四之二、二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人每筆三○○三○分之一六○八之買賣移轉登記塗銷;㈢子○○與許瑞旺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就二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一六○八所為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㈣子○○就二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三○分之一六○八之贈與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子○○等三人應將許瑞旺就二一四五、二一五

八、二二一六、二一五四之二、二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筆三○○三○分之一六○八之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㈢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附帶上訴;另廢棄第一審就上開㈣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再廢棄第一審就上開㈤部分中關於二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就各該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贅載。是本院審理範圍,乃上開㈠、㈡部分全部,及㈤部分中二一四五、二一五八、二二一六、二一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許惷連於八十年間與許春發五子合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五子,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八角,許春發五子依約支付,經許惷連存入其銀行帳戶,許惷連則聲請印鑑證明,並共同委託許春發申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述聲明㈠、㈡及㈤中二一四五、二一五八、二二一六、二一五四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之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倘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外觀因部分公同共有人之行為而產生變動,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行使權利,事實上無法取得該為行為之公同共有人及事先同意或事先承認該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共同起訴者,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單獨或共同起訴,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有四筆土地原為許惷連所有,被上訴人主張雖許春發冒用許惷連名義移轉予許春發五子各三○○三○分之一六○八,但仍為許惷連九名子女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回復為許惷連原登記所有權人之狀態。因許春發否認冒名移轉登記,許春生不願介入,均表明拒絕共同起訴且不同意被上訴人起訴之旨,顯見該二人就本件訴訟處於與被上訴人相對立之利害關係狀態,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取得該二人同意共同起訴。另許春壽、許勝宗、詹許阿玉則均表明同意僅由被上訴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原有四筆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基於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請求上訴人塗銷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上述聲明㈠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自應就所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既自陳買賣移轉契約屬物權讓與契約,非買賣債權契約,則該買賣移轉契約無從證明許惷連與許春發五子於八十年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而八十年三月十日贈與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已無從證明許惷連有將原有四筆土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縱令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鬮分協議書為真,可證明許惷連有表示要將原有四筆土地分配給許春壽之事實,惟此二契約關於許惷連之意思表示相對人、移轉標的應有部分、契約成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則上訴人據以抗辯許惷連於八十年間與許春發五子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虛偽成立買賣原有四筆土地之契約,以隱藏鬮分協議書所示財產分配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聲明以證人許春生證明簽訂鬮分協議書分析財產之過程,亦無調查必要。至甲○○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固以許惷連名義開立帳戶,並陸續存入二千三百二十三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但該款項不久即陸續提領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零六十八元,用以繳納原有四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另三百六十一萬元及六百十一萬元,亦分別存入甲○○經營之吉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再參酌上訴人自承許春發五子與許惷連間並無買賣之實,足見上開以許惷連名義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收支情形,不能證明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再者,依敏盛綜合醫院函,證人林澤榮醫師、許春壽、壬○○之夫黎清壽、呂理德、陳文全、許勝宗等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主張許惷連於七十三年四月間中風,右半身不遂,不能言語,頭腦痴呆,無法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許春發五子之意思表示,且因不識字而不可能自行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應可採信。又參酌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如申請人不識字,得由他人填寫申請書,蓋用申請人印章,以申請印鑑證明,則以許惷連之意思能力有欠缺且為文盲之情況,第三人仍得以陪同許惷連現身戶政事務所之方式,持許惷連之印鑑、身分證,以許惷連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故無從以許春發得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取得許惷連之印鑑證明,即推論許惷連有交付權狀並授權許春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已就許惷連無法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許春發五子之意思表示,許春發保管許惷連之印鑑、所有權狀,有盜用印鑑申請印鑑證明,偽造系爭移轉契約書,冒用許惷連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可能性提出適當證明,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買賣移轉契約因許惷連與許春發五子間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一節為可採。至證人黃王含笑、黃徐娘所證述許惷連之行動範圍有極大差異,且與上開敏盛綜合醫院之病歷紀錄有所出入;再斟酌該二證人居住處所與被上訴人陳稱許惷連先後居住處所不相鄰,渠等偶爾與許惷連照面,當不可能比許惷連之親人更了解許惷連之身體狀況,尚難據之認定許惷連於八十年三月間有為移轉所有權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另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許惷連所有他筆土地被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客觀事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之證明。綜上,被上訴人業已證明許惷連與許春發五子間未達成移轉原有四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契約不成立,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移轉契約成立生效云云,則未舉反證以實其說,無從推翻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買賣移轉契約不成立,既經認定,則買賣移轉登記應不生移轉之效力,各該土地應有部分應仍屬許惷連所有,並由九名子女繼承而公同共有。二一五四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二一五四之一、二一五四之二地號,二一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二一五四之三地號,於上開公同共有關係無影響。嗣許瑞旺死亡,因上開土地非屬許瑞旺之遺產,子○○等三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惟許春發五子登記為二一四五、二一五八、二二一六、二一五四之二、二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三○分之一六○八之所有權人,妨害被上訴人及許春發、許春壽、許勝宗、許春生、詹許阿玉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甲○○等四人將二一四五、二一五八、二二一六、二一五四之二、二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每人每筆三○○三○分之一六○八之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子○○等三人將被繼承人許瑞旺同上除二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外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登記塗銷,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原有四筆土地因許惷連與許春發五子間以買賣為原因,已分別移轉或再移轉登記為非許惷連所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因繼承或輾轉繼承而得取得原有四筆土地權利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該買賣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不因許惷連已死亡,而異其結果。又原法院認定許惷連與許春發五子間,並無原有四筆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且許惷連早年中風,無意思能力,亦無與許春發五子為買賣移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能(許惷連民國前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於原有四筆土地為買賣移轉登記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時,已近九十三歲,見一審卷㈠一○三頁、卷㈢二四頁之戶籍謄本);原有四筆土地除已再移轉與子○○之二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仍為許惷連之遺產。因而確認原有四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除已再移轉與子○○之二一五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之原有四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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