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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九九暨其上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十三號二樓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門牌號碼地下二、三層建物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而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被上訴人竟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受價金分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本息一千三百萬元,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借款債權擔保用,已據上訴人於另案證述在卷,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伊受分配之款項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聲請該院強制拍賣系爭不動產,目的在實現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為本件被上訴人受分配價金(清償)之法律上原因。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欄內固僅載明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借款債權一千三百萬元,惟系爭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九十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嗣變更存續期間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可憑,依前揭說明,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發生或自當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一千三百九十萬元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非僅限於上開裁定所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借款債權而已。台北地院命被上訴人陳報計算至抵押物拍定之日止之執行債權,被上訴人陳報執行債權「本金一千三百萬元、違約金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台北法院僅將被上訴人陳報之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分別有執行處通知、陳報狀及分配表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係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於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敘明其受分配之債權係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法院亦以該判決附表認定兩造間關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存在,足認被上訴人受本件分配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係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發生及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一千三百萬元,是上訴人就兩造間無上開借款債權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提出證明書一紙,證明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擬再以系爭不動產連同被上訴人就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一併向銀行借貸八百九十萬元時,除依被上訴人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另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然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系爭本票二紙則分別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三十日簽發,到期日原均填寫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事後由上訴人直接於本票上更改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於更改處加蓋印章,分別有證明書及本票原本附執卷可證。依時間順序觀之,證明書書立時間係在本票簽發日甚至到期日之後,該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簽發前或簽發時,本件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不存在。該證明書於上開之日書立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遞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拍賣期日,台北地院准許被上訴人依拍賣底價二千零七十萬元承受,並據以作成分配表,假扣押債權人即農民銀行不同意被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債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加入分配,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到庭證稱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等語,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一千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應已知悉,果被上訴人於書立證明書時,該本票簽發日及到期日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無一千三百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何以上訴人仍作證陳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再衡諸上訴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檢附判決書影本,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指稱與被上訴人僅有十五萬元之債務,亦有異議狀可證;復於本案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其前後所述不一,亦難信為真實。而依系爭證明書全文記載內容觀之,如兩造間確無金錢借貸事實,上訴人為免系爭本票於日後引發爭議,理應將該本票取回即可,何庸再立據證明?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繳回屬實,上訴人既為杜絕日後爭議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字據,又何以不在證明書上記載該本票作廢等文字?另被上訴人書立證明書,特別就系爭本票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並於其後緊接雙方協議上訴人淨取得現金八百萬元及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責,可見其相關性,堪認非可單獨證明就系爭本票雙方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復參以上訴人亦供承兩造間關於不動產買賣及所有債務之清算等語,如上訴人所述書立證明書之緣由屬實,則該證明書應係兩造間關於不動產買賣及所有債務之清算。況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經由本件拍賣程序以底價二千零七十萬元取得,上訴人竟稱出售系爭不動產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經債務清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三百萬元云云,自非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證明書上雙方並無金錢借貸與事實不符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又就被上訴人本件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債權未提出任何字據證明,其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之借款內容僅利息就高達四百餘萬元與其於執行案件、拍賣抵押物裁定陳報之內容均不符合,且被上訴人提出匯款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兩造共同向銀行之貸款,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業經台北地院簡易庭判決確定,均足認兩造間無本件一千三百萬元之借貸款云云,並據提出裁定書、陳報狀、判決書等為證。

然被上訴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最後受分配之金額,業經判決確定,自應以該案認定兩造間確有一千三百萬元借款之事實為據,尚難以被上訴人前後陳報之內容不符,即可認定兩造間確無該借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提出匯款一百萬及九十四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兩造共同向銀行之貸款,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六一號案件於事實欄中敘明,固有該案之宣示判決筆錄可憑。但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判決認定本件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存在,非以該二筆匯款為唯一依據,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況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到庭作證,經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二紙,訊問是否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證稱兩造間確有一千三百萬元之借貸事實。上開證述已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前開證明書之後,如兩造間確無借貸事實,何以上訴人甘冒偽證之風險,在法庭上具結陳述上開借貸事實。復參證人黃秋香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於同案證稱內容,足認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負有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而依兩造於前開案件證述借款交付之方式,二人所供交付之方式雖有出入,但人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其係多次陸續借貸,時間又長達數年,自難期其每筆借貸均能牢記在心,故尚難因借貸之細節有所出入,而否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稱其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證詞係於精神耗弱之情狀下所為,不得採為證據云云,並據提出事後向台北地院陳明僅欠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之聲請狀、西園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據。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台北法院提出上開聲請狀,然,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再次作證時,亦稱在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證詞「大致上是對的」,足認該證詞確實可採。上訴人雖即補充為相異陳述,但該證詞反覆閃爍,應以上訴人最初陳述以及經再次確認之前開兩造間有借貸一千三百萬元之證詞為可採。而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且該證明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開立,距離上訴人於作證日期已長達一週,且由上訴人是日全部之證詞內容觀之,可認上訴人係清楚完整為連續之陳述,故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作證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再者,兩造間金錢往來頻頻,此由兩造分別供述合資購買本件房地,有關房屋之訂金、分期款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交屋至八十二年三月該房屋所發生之契約、保險費、規費、花崗石地板及電動門裝潢、貸款利息、地價稅及房屋稅、管理費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等可證,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六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元,非本件訴訟標的,原無審究必要,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開債務屬實,因兩造相互間各有資金來往,實不妨礙本件一千三百萬元之借貸款同時存在。自難徒以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即推定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原因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債權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九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核就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已為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存在,即上訴人前曾陸續向伊借得系爭款項之事實,含借貸時地、各次借得之金額、以何方法交付等情節,固不負舉證責任,但仍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審判長並應注意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係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者,乃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其於第一審之自承共十筆,期間自七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合計為六百四十七萬元(見第一審判決附件),何以其向執行法院陳報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借貸本金即為一千三百萬元?究係於何時以何方法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原審均未命被上訴人為完全陳述,使上訴人有提出間接證明反駁之機會,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再,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不同訴訟程序,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得否據此推論上訴人他案中已自承系爭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借貸債務存在?有無必然之關聯,非無研求餘地,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曾書立證明書一紙,記載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事實等語,正與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一節相反,其真意為何?非無再詳查研求必要。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銀行借貸五百萬元,復於同年十一月間,擬再以系爭不動產連同被上訴人就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一併向銀行借貸八百九十萬元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被銀行併為拍賣時,所受損害用,非擔保借款債權,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關此部分,僅以其與系爭分配價金之一千三百萬元借款債權無涉,而未遑詳論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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