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起,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表示其於九十二年間「已經下台」、「自動解職」,非現任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和睦親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行使主任委員職權,要求桃園地院勿再通知其訊問,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三號(下稱第二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卻向該署郵寄「乙○○之自白書」,表示其係中和睦親管委會主任委員、申請人,替社區免費服務;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下稱第二○一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時,並仍張貼公告、聲明、投遞傳單,以中和睦親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另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復在其他社區住戶之信箱內,投入傳單宣示其為中和睦親管委會主任委員,詎上開第二○一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未行使中和睦親管委會主任委員職權,顯屬錯誤,且就上述第二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上訴人所貼之「貴社區全體住戶」、「澄清聲明」、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公告、九十七年四月中旬投遞之「社區庶務您關心嗎」傳單、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署名公益福利召集人公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社務(庶務)檢討報告、「給春虹大郡家人的一封信」、「第三屆F棟安委建議書」、「各位住戶大家好」公告、春虹大郡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五屆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同年月三十日搬冰箱照片六幀、中和睦親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同日管委會申請報備書、上訴人建物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照片三幀等證物並未斟酌,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命被上訴人不得以中和睦親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並確認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中和睦親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與中和睦親管委會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查上訴人提出之中和睦親大廈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同日管委會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訴人建物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照片三幀,均係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在上開訴訟中並已提出而為法院審酌後不予採認,即非屬該條款所指之證物。又所提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中旬投遞之「社區庶務您關心嗎」傳單、春虹大郡同年月二十八日第五屆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同年月三十日搬冰箱照片六幀,亦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仍非屬該條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之第二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指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年中某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九三號屋內巷道連續張貼文字公告,涉及毀損上訴人名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事;「貴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告,內容亦僅呼籲社區住戶就一一○五號走道所有權爭執問題,與上訴人及公證人協商;「澄清聲明」係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涉訟情形而為說明;「給春虹大郡家人的一封信」係陳述對春虹社區之建議,未有公告日期及署名;另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署名「F 棟公益福利召集人乙○○」公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社務(遮務)檢討報告、「第三屆F棟安委建議書」、「各位住戶大家好」公告,均係針對另一社區即春虹大郡住戶而發出,核上開文件之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中和睦親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並確認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中和睦親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暨被上訴人與中和睦親管委會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縱認上開文件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經予以斟酌,上訴人亦難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仍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再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公告,均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張貼,上訴人既為中和睦親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大廈對社區住戶所張貼之公告,顯非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見到公告之際,即已悉上開文件存在,況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斟酌,尤與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所主張之事實觀之,除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公告,並對其事後整理社區環境始發現該二公告之事實為舉證證明外,且該二公告既經被上訴人在上開大廈對社區住戶張貼,在客觀上顯非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見到公告之際,即已知悉上開文件存在,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泛以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之前,尚未取得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公告,事後整理社區環境始發現,原法院未令上訴人補正或說明何時知悉或持有該公告,行使闡明權,逕自擬制其於見到公告時即知該文件,顯屬違法一節,殊有未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再審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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