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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 被上訴人
-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與伊簽訂第六輸變電計畫七張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其函文(下稱系爭要約函),聲稱系爭工程機電及變電設備部分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由同年七月之106.58上漲至九十四年十月之122.99,請求伊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南區營業處)依行政院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原則),給付其第二次物價指數調整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下稱系爭款項),南區營業處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復函(下稱系爭同意函)同意該機電物價指數調整之契約變更(下稱系爭契約變更),並撥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詎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僅土木建築施工適用,其餘不適用」,伊曾徵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經該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七日先後以三函文明示,物調原則適用對象為已訂約之工程採購,無工程類別之分別,系爭工程機電設備,無庸排除該原則,南區營業處始同意系爭契約變更撥付系爭款項。嗣審計部發現系爭契約變更之物價調整不合理,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主要係為供應電力網路使用,與一般建築物機電設備諸如電線電纜等不同,工程會方又修正其意見。
南區營業處有鑑於此,乃以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非屬物調原則範圍,並參酌該機電實無物價上漲及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內容,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再以函文(下稱系爭撤銷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變更同意之通知,並催促一週內返還該款項,竟遭其拒絕。又南區營業處就系爭契約變更對伊係無權代理,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亦係本於錯誤所為,且非伊之過失所致,實因工程會當時認為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適用物調原則所致。另被上訴人明知機電設備並無上漲,逕以總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為由,矇騙南區營業處,使之為同意變更,南區營業處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況系爭同意函文無兩造之簽名蓋章,亦未經南區營業處蓋用大小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五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系爭契約變更,尤屬無效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因逢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伊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請南區營業處依物調原則及行政院院函辦理工程款調整,經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表示同意辦理,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支付第一次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始復以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依物調原則,給付第二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再由南區營業處同意系爭契約變更及撥付系爭款項。雖工程會初表示不應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排除適用物調原則,嗣變更其意見,然系爭契約變更,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之「業主」並載為南區營業處,上訴人亦自稱南區營業處如有給付工程款之需,可依約給付,無須其同意,南區營業處尚非無權代理。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有關變更、增減及修改約定之全部文義觀之,該條所謂契約變更係指有關上訴人辦理工程項目與工序或方法,以及伊因應契約變更而變更工程之規範,與系爭契約變更係就第二次物價指數調整款合意分屬兩事,雙方實未就第二次物價指數調整款約定需以特定方式為之,伊依系爭要約函請求系爭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為同意之表示,各該函文均經雙方署名,系爭契約變更即屬有效成立,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要約函,其上有南區營業處多人用印,並經南區營業處所委請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南區營業處方同意變更,南區營業處自不得以遭詐欺與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營造工程物價查價項目及規格」已包含有變壓器、配電盤等機電設備,系爭工程機電設備自無須排除依該指數為物價調整。同處編制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具有客觀反應國內整體營建工程價格之特性,其中金屬製品類指數從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增減率為48.48%,系爭工程機電設備均為金屬製品,漲幅驚人,伊僅以總指數請領物價調整款,尚不敷彌補損失。系爭工程機電設備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價項目之變壓器、配電盤等機電材料並無不同,該原物料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期間大漲,系爭工程機電成本亦隨之增加,上訴人指系爭工程機電設備總價格下跌約5.5%,僅係徒託空言,所舉成品價格下跌亦不客觀,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契約變更履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函、南區營業處函、系爭要約函、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撤銷函等件為證,惟:㈠上訴人指系爭契約變更係南區營業處無權代理,且未依約定之特定要式為之,尚未有效成立一節,參諸系爭契約明載「業主」為南區營業處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及工程會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就系爭契約變更前之電子傳真信函,其受文者以上訴人材料處,而非南區營業處觀之,可知南區營業處於同意系爭契約變更前業已透過上訴人發函詢問工程會意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要約函必已知悉,方有此發函詢問工程會之舉,上訴人既為南區營業處之上級單位,南區營業處於同意系爭契約變更前,必已經上訴人告知工程會意見,並受上訴人之指示後始為之。核諸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稱:南區營業處在執行過程如有給付工程款需要,可依契約給付,不須上訴人同意等語,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十二條約定「本工程由本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負責發包訂約及執行契約」,益徵系爭契約變更及系爭款項,上訴人早已授權南區營業處負責,上訴人指其南區營業處係無權代理云云,委不足採。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有關變更、增減及修改約定之全文,其中第E.一條契約變更、第E.四條變更價款之決定、第E.五條契約變更協議書方等約定所載,足見該約定所謂「契約變更」係指於系爭契約之範圍內,依甲方之指示所為之契約變更,兩造就第二次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系爭契約變更,並非該契約一般條款第E條所約定之範疇,自難認系爭契約變更兩造間業已約定須以特定方式為之。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五條約定之核章,亦未限定須南區營業處之大小章,被上訴人依系爭要約函請求南區營業處為系爭契約變更,南區營業處依系爭同意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等函文均經雙方署名,並有南區營業處總務課、事務課長、總務課長、副理、經理等承辦人員層層核章,兩造亦不爭該等函文之真正,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變更意思表示合致並經雙方承辦人員核章作成書面紀錄,系爭契約變更當屬有效成立。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南區營業處於系爭同意函文明載「貴公司函請辦理『七張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契約變更之機電物價指數調整乙節,本處同意辦理」,該同意函並無何表意人對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而致生齟齬之情事。上訴人雖指係因工程會之原函文,認為物調原則適用,無庸將機電設備排除意見有誤,南區營業處方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南區營業處本於前開諮詢及決策過程,而為同意之表示,乃屬南區營業處為該意思表示之動機,且非屬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自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而撤銷。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機電設備並無上漲,卻以總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為由請求系爭款項,南區營業處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之表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要約函檢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等相關資料送審核,南區營業處對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發生疑義,曾透過上訴人徵詢工程會,並委請中華工程司審查,於工程會函復及中華工程司審查通過後,始為同意之表示,自該流程以觀,系爭工程機電設備部分究有無物調原則適用?上訴人及南區營業處早已察覺,並徵詢工程會意見,亦不應日後上訴人及工程會變更其先前見解,即謂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且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系爭契約變更已有效成立,南區營業處並無何錯誤及被詐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核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二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錯誤得撤銷之立法理由,包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租賃契約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均當然謂之錯誤。被上訴人既然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就系爭特殊機電設備依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以及該價格有無上漲之事實,不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且一般人於客觀上如無物價上漲之事實,當無可能同意物價調整,故伊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亦得依該條規定撤銷之。況系爭特殊機電設備價格乃係下降而無上漲之情形等語(分見原審卷㈡四四~五○頁)。究竟系爭特殊機電設備價格實際上有無上漲其事?是否屬於營建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而有上揭物調原則之適用?各該事實是否屬於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均有不明。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逕以其為動機錯誤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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