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水明律師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人)起訴主張:甲○○、乙○○之子、丙○○之夫曾恕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GRL-846 機車由北向南行駛,經過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二之一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有一水溝蓋低於路面形成凹洞,致曾恕賢之機車於駛過時彈起摔落路面,慘遭訴外人鍾景聖駕駛之JH-233號曳引車(附掛拖車)輾過致死。因系爭路段為台北縣政府委託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負責管理及維護,惟養工處竟疏於維護,因而肇事致曾恕賢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等因養工處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甲○○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零六百元。而曾恕賢為甲○○之獨子,對甲○○有扶養之義務,而甲○○於曾恕賢死亡時,平均餘命約為十九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因曾恕賢應對甲○○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另甲○○、乙○○痛失獨子,而丙○○與曾恕賢結婚未及半年即喪夫,精神上均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養工處各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即各五十萬元,扣除後伊等得請求養工處賠償金額依序為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養工處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決養工處應給付甲○○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本息,甲○○等人及養工處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提附帶上訴,經原審判決養工處應再給付甲○○一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乙○○、丙○○各五十萬元本息,並駁回甲○○等人之其餘上訴,及養工處之附帶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養工處則以:系爭路段屬台北縣一○七號縣道,經過台北縣新莊市○市區道路,屬新莊市○市○○街道範圍內,其管理機關仍為原公路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或其依市區道路條例授權管理之新莊市公所。台北縣政府雖與伊訂有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並未依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權限委託不生效力。上開權限委託既不生效,則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與伊無涉。且系爭路段中之排水溝渠,並不屬於公路本體,係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排水溝渠並非得委託管理之設施,而應由當地縣(市)政府自行管理,即使認系爭合約有效,惟就排水溝渠部分之委託亦因牴觸法律而無效。台北縣政府就系爭路段之排水溝渠管理,未支付任何費用,伊亦未曾實際管理該路段之排水溝渠,則因該排水溝渠養護不當,致他人遭受損害,亦應由台北縣政府或新莊市公所負責。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水溝蓋與路面之落差最深處僅四公分,而曾恕賢騎機車自邊線外超車時,與左側之曳引車甚為接近,其車速應不致過快,而騎過水溝蓋後尚行駛約一○.九公尺始跌倒,可見曾恕賢機車碰撞水溝蓋時並未失控,而係經過水溝蓋後,再騎上前方之綠色漆斜坡,因地面傾斜潮濕,始滑倒肇事,與排水溝蓋形成之凹洞無因果關係,甲○○等人不得請求伊賠償,且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又曾恕賢因曳引車在前,業已佔據整個車道,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違法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因突遇倒車車輛,為求閃避始打滑倒地,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係屬台北縣一○七號縣道,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其管理機關固為台北縣政府,惟台北縣政府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養工處另訂系爭合約委託養工處代為管理,有台北縣圖及系爭合約書可稽,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其委託期間內。又參系爭合約第五條明定其委託管理範圍包括:一、委託公路範圍:台北縣政府轄區○縣道○路。二、委託管理業務:係指公路之修建、養護與管理業務。三、委託管理項目:公路主體設施(含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所列事項)。四、委託管理範圍以公路主體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由委託機關自行管理。更於合約第十二條明定:「受委託管理期間因受委託管理事項,致生國家賠償事件,應由受委託機關依法辦理」系爭路段既屬縣道,自屬系爭合約約定委託養工處管理之範圍。且系爭合約第一條亦揭明該合約係依公路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交通部訂頒「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訂定,亦即台北縣政府委託養工處代為管理系爭路段,於法有據,養工處就系爭路段自屬依法代為管理之機關。至法務部七七年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釋既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且嗣公路法第六條亦修正增訂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則養工處自難謂非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其次,行政機關之權限委託如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及刊登公報或新聞紙時,參該條文立法意旨,係為保護人民利益而設,則如行政機關權限之移轉已依其他方式為人民所周知並產生信賴時,人民因而向受委託機關行使權利,代為管理之機關不得反以其受權限之委託,未完全踐行公示程序,拒絕就代為管理事項負其責任。準此,本件台北縣政府就系爭路段所在之縣道,每年均與養工處訂立行政契約委託養工處代為管理,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於所屬網站明白揭示「依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縣道並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故目前省、縣道公路系統(不含經院轄市○○○市○路段)均由本局管理。」交通部公路總局既已自行就權限之受委託範圍為公告,周知人民縣道公路系統,業經委託公路總局代為管理之事實,養工處自不得推卸執行管理之責。且排水溝渠縱依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係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應由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惟養工處仍應注意其路面與道路中之水溝蓋不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高低落差,如排水溝渠上方之水溝蓋低於路面,亦得採取使路面緩斜降低方式,維持經過水溝蓋之路面不致造成突然高低起伏,影響行車安全;其仍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肇事,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又查甲○○等人主張系爭路段之水溝蓋造成之路面落差極大,業提出照片為證,而依照片顯示,該水溝蓋凹陷處與路面之落差超過一只塑膠打火機之長度,養工處於一審時未爭執照片之真正,嗣主張其高低落差僅四公分,又稱系爭路段已全部重做,自無從再為調查,而為有利養工處之認定。併參證人羅章誌、林敬偉之證述情節,足見事發當時曾恕賢確係因騎經高低落差甚大之水溝蓋坑洞,以致機車失控跌倒。本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未否定本件事故與道路不平整之關聯性。準此,足認曾恕賢之死亡結果,確係因養工處未善盡路面平整之維護義務所致。養工處既屬依法代為管理之管理機關,雖系爭路段邊排水溝渠非其管理之公路主體設施,惟就系爭路段未注意維護,致路面與水溝蓋間有明顯落差,造成不平整,影響行車安全,則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顯有欠缺,甲○○等人主張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甲○○因此事故而支出曾恕賢之喪葬費六十三萬零六百元,及因扶養義務人曾恕賢死亡得主張之扶養費損害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而甲○○等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甲○○係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乙○○大學畢業,且名下於台北縣板橋市有房屋四間、土地一筆,屏東縣佳冬鄉則有農地一筆,甲○○及乙○○於年老之時突遭意外而喪子;而丙○○則為高職畢業,並無其他不動產,復係新婚喪偶等一切情狀,認甲○○等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核定為二百萬元,始屬適當。又查,曾恕賢騎乘重型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應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並非慢車,不得駛出邊線,且當日天雨路面潮濕,路面邊線上之水溝蓋形成凹洞,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卻因前方有曳引車佔據車道,為圖超越而駛出邊線,復未注意前方落差明顯,且潮濕易造成機車打滑之水溝蓋坑洞,未採取閃避動作致生事端,曾恕賢亦應負相當過失責任。爰審酌養工處長期任令系爭路段路面水溝蓋形成坑洞,未予回復平整之可歸責性,與曾恕賢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認曾恕賢與養工處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從而甲○○等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序為一百九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四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惟其等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即自賠償金額中各扣除五十萬元,故甲○○等人得請求養工處賠償之金額依序為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四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從而,甲○○等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養工處依序給付同上金額,及均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養工處敗訴部分之判決,並命養工處再給付甲○○一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及給付乙○○、丙○○各五十萬元本息,駁回甲○○等人之其餘上訴,並駁回養工處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之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關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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