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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櫃公司,該公司總經理黃添貴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為免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應收帳款過多,增強投資人信心,乃以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二千五百萬元之「貸借款專案」,要求公司董事借款予被上訴人,伊等為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黃介崇之子女,黃介崇因籌無款項貸借,始由伊等各貸借五百六十六萬元及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各依其指示先後將相當於該金額之美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之境外公司LOMAN PROPERTIES LI-MITED(下稱朗文公司)OBU帳戶第0000000000號,再由朗文公司將款項直接或間接轉至被上訴人其他之境外公司,輾轉匯回被上訴人充當收回之貨款,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詎被上訴人嗣後卻僅清償部分款項,對伊等尚有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一千零七十九萬零二十五元,迄未給付,迭經催還,竟不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均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迨至原審更審前始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亦未受有何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舉證人黃介崇、錢志榮,並提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黃介崇與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均為被上訴人董事,下稱黃添貴等三人)由胡鳳嬌律師見證之協議書暨附件一(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惟:㈠據證人黃介崇證稱:被上訴人..乃向董事借錢二千五百萬元,充作被上訴人應收貨款,其應借一千八百萬元,因沒有錢借公司,上訴人代替其應借公司部分,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董事,借貸之合意係黃介崇與其他董事開會決議等語,僅係上訴人代替黃介崇借款予公司,已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即依證人錢志榮之證詞,錢志榮製作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畫」(下稱系爭借款計畫),乃根據總經理黃添貴交辦製作,依小紙條彙整製表,對該計畫內所載之借款事實並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合意,亦不足證明。次查黃添貴等三人與新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公司)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被上訴人一千零一十四萬元借款債權轉讓新紀公司,嗣於同年五月十日復與黃介崇簽立系爭協議書載為:甲方黃介崇、乙方黃添貴等三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針對甲、乙雙方借款給被上訴人會算結果,乙方..共借一千零一十四萬四千零六元予被上訴人,針對上開借款,甲、乙雙方達成還款協議。且證人胡鳳嬌祇證稱該協議書附件一是黃介崇提出,其處理黃介崇與黃添貴等三人及新紀公司部分,其餘不清楚。又該協議書附件一與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系爭借款計畫,格式內容雖大部相同,亦有相異處,如原證三載為:「待償還餘額00000000」、「待償還金額小計00000000」,而協議書附件一卻載「待償還餘額00000000」、「待償還金額小計00000000」;原證三末端載有「05:53pm2005/3/17」,協議書附件一則無此列載,堪認附件一系爭借款計畫,係黃介崇提出予胡鳳嬌律師,上訴人先、後提出該借款計畫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再系爭借款計畫所載貸款對象為上訴人等五人,已貸款總金額計二千五百萬元,與該計畫另載有虎門、展朋、崇威借款金額二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六百八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及一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共為二千五百萬元,已無從依此記載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參諸證人黃添貴於第一審證稱忘記有無借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借款給被上訴人亦不清楚與證人簡金鴻證述黃介崇及上訴人是否曾借款被上訴人,時間太久都忘了各等語,顯不足證明系爭借款計畫內容與事實相符,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認兩造已成立借貸關係。況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倘被上訴人當時擬向董事借款,何不由監察人代表為之?且無任何會議資料,尤難認兩造有達成借款之合意。㈡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向董事借款決議後,各董事即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境外公司朗文公司,再匯入E-PLA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意頻公司)、PORTABLE CO.,LTD.(下稱PORTABLE 公司)、SUPER EFF-ORT TECHLTDY(下稱SUPER 公司),該三公司輾轉將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所示,共匯款美金五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六點四九元至朗文公司帳戶,朗文公司嗣匯入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美金共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一點○九元。另 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將美金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二點四八元、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五點三九元、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六千二百七十七點五九元、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六點五三元、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四點二六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共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九點一九元,則上訴人匯入朗文公司金額及朗文公司匯出意頻、SUPER、PORTABLE 等公司總額,及該三公司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總額差距甚大,如何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參以因應海峽兩岸無法直接交易,被上訴人出售貨物予大陸廠商後,大陸廠商貨款僅得透過朗文、SUPER 等公司,再匯回被上訴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買賣交易憑證,匯款分類名稱為貨款或存入外匯存款,另意頻公司與朗文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同年五月間已有款項之流動,朗文、意頻、SUPER、PORTABLE 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款項之流動,自有可能為被上訴人與大陸廠商間之交易貨款,單以上訴人匯款至朗文公司,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況朗文公司負責人朱世忠證稱其公司由何人控制,及被上訴人在大陸有無其他人頭公司均不知,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朗文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公司,並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益難推論兩造即屬消費借貸關係。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自其處受領金錢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給付上述款項。本件事證已明,系爭協議書乃黃介崇與黃添貴等三人之權義關係,與兩造間借貸無涉,且黃添貴於第一審已為證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核無必要。另意頻、SUPER、PORTABLE 等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公司,亦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上訴人聲請訊問各該公司負責人陳瑞松、藍崇銘、黃(董)靜芬,亦無必要。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借款計畫「二、2500萬專案貸借款對象及貸款金額」欄,載明借款對象為「上訴人及賴進聰、連水勝、廖惠珠」,並列記上訴人已貸款金額為「00000000、 0000000」暨其預計利息金額,復於「四、合計貸借款對象及貸借金額」欄,將上訴人列為借款對象,並載明其已貸款總金額各為「 00000000、0000000」
(見一審卷一四頁),而證人錢志榮既稱系爭借款計畫,乃根據總經理黃添貴交辦製作,依小紙條彙整製表云云,則系爭借款是否真實?黃添貴何以交辦製作?各該原因事實均有未明,黃添貴似為關鍵之證人。果爾,則能否僅憑證人錢志榮及黃添貴各稱「對該計畫內所載之借款不清楚」、「忘記有無借款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上訴人」,即謂兩造間無成立借款之合意?核無再訊問黃添貴之必要?已滋疑問。次查黃添貴等三人與新紀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被上訴人一千零一十四萬元借款債權轉讓予新紀公司,嗣於同年五月十日復與黃介崇簽立系爭協議書載為:甲方黃介崇、乙方黃添貴等三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針對甲、乙雙方借款給被上訴人會算結果,乙方截..共借一千零一十四萬四千零六元予被上訴人,針對上開借款,甲、乙雙方達成還款協議,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借款計畫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審未詳究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且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計畫(原證三)末端載有「05:53pm2005/3/17」,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系爭借款計畫右上角特註記「黃介崇之簽名及93、2、9」(見一審卷一九六頁)相比對,顯然是不同之年月日所製作,並經償還部分借款後,該二份借款計畫始有上開「待償還餘額」
、「待償還金額」之差異;另該借款計畫除列載「虎門、展朋、崇威借款金額」外,復於其後載記「虎門、展朋、崇威還款小計」、「待償還餘額」及「待償還金額小計」云云,該「虎門、展朋、崇威借款」與本件「貸借款專案」輾轉匯回被上訴人充當收回貨款之本旨是否有關?原審未探明該計畫所載內容之真意,徒以該餘額、金額不同及另載虎門、展朋、崇威借款金額計為二千五百萬元,即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款計畫全無足取,亦有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主張:朗文、意頻、SUPER 、PORTABLE等四家境外公司,均是被上訴人因應兩岸貿易而設立之紙上公司,此查其負責人均係人頭即知,故伊雖非將款項直接匯給被上訴人,但透過這些紙上公司運作,最後款項均進入被上訴人公司,除朱元忠外,聲請再訊問各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即證人陳瑞松、藍崇銘、黃(或董)靜芬作證,以釐清真相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一宗二五三~二五五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未說明其原委,遽認無通知之必要,殊欠允洽。再意頻、SUPER PORTA-BLE 等公司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美金共為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八點一九元(197,952.48+241,165.39+66,351.94+6,277.59+16,946.53+39,754.26=568,448.19 ),而非原判決所載之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八點一九元,與上訴人共匯款美金五十四萬二千八百零六點四九元比較,差額僅為美金二萬元,何能因之直謂上訴人匯入朗文公司金額,朗文公司匯出意頻、SUPER、PORTABLE 等公司之總額,及該三公司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總額差距甚大?並進而認兩造間無該借款之交付,且臆斷朗文、意頻、SUPER、PORTABLE 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款項之流動,可能為被上訴人與大陸廠商間之交易貨款,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再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與公司董事間之借貸,縱未經其監察人代表為之,依上說明,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原審見未及此,竟以被上訴人當時擬向董事借款,何不由監察人代表為之,及無任何會議資料等由,逕謂兩造間難認有達成借款之合意,並嫌疏略。末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指稱:伊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已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過程,並舉證有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境外公司,如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有違誤。茲伊業從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一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案件中調閱伊確有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資料提出於原法院,從以上直接、間接證據均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二宗四七頁),上訴人所述之間接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
上揭債權轉讓協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款計畫所載內容是否真正,可否證明兩造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朗文、意頻、SUPER 、PORTABLE等公司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紙上或人頭公司?各該事實均有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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