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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訴外人朱玲月即其前妻印章,至伊海山分行將朱玲月開立之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盜領美金十七萬元,轉存入甲○○於該分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內。嗣朱玲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至該分行補登存摺時發現帳務有誤,始發現上情。伊即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返還盜領之存款,惟其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美金十七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永豐商銀勝訴之判決,甲○○提起上訴二審,原審就第一審所命給付超過美金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永豐商銀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甲○○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甲○○則以:朱玲月於八十二年間與伊結婚後即未工作,家庭經濟來源均靠伊工作之所得,伊並將工作所得以信託方式存入朱玲月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委託朱玲月保管,伊須領款時,再由朱玲月將印章、存摺交付伊前往領取,是朱玲月之帳戶向來由伊使用。嗣伊與朱玲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協商兩願離婚,條件之一即將全部財產由雙方各分得半數,因信託於朱玲月名下之銀行資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朱玲月將印章、存摺交付伊前往永豐商銀海山分行,將其中三筆資金贖回;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將存摺、印章交付伊,將其中二筆已贖回之基金十七萬美元(約五百七十萬元)領取並轉入伊銀行帳戶中,以資均分雙方財產。伊係經朱玲月授權同意並交付印章、存摺領取系爭款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詎料朱玲月預謀設計陷害伊,故意交付材質相同然印文不同之印章予被告,伊因不察而以該印章提領系爭款項。縱朱玲月於交付印章、存摺之際並無授權之意思,然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其授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伊亦無侵害永豐商銀之權利,且因與朱玲月協議取得系爭款項,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超過美金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永豐商銀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甲○○其餘上訴,無非以:朱玲月確未授權甲○○領取系爭帳戶存款。又甲○○尚未提領系爭款項前,其資產合計約七百六十五萬元;朱玲月名下則約有資產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四元,倘將系爭美金十七萬元歸由甲○○取得,則其名下之財產將增加至約一千三百萬元,朱玲月財產則減為七百餘萬元,縱扣除甲○○另稱有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其分得財產亦高於朱玲月約二百餘萬元,與甲○○所辯雙分協議各分得財產半數云云,並不相符,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提領系爭款項係經朱玲月授權,或係遭朱玲月設計陷害故意交付不符之印章之事實,所辯尚難憑採。甲○○偽造朱玲月之印章,盜領朱玲月於永豐商銀海山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美金十七萬元,自係不法侵害永豐商銀之財產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永豐商銀既與存款人朱玲月約定取款憑條、票據之往來以留存銀行之印鑑為憑,永豐商銀為履行存款契約之約定及保障自己之財產權,自應於客戶取款時核對留存銀行之印鑑;而甲○○偽造印章所加蓋之印文,其寫法、筆勢、特徵,與留存銀行之印鑑之印文,外觀顯然有別,以肉眼比對即可確認兩者印文不符。又永豐商銀既執甲○○所出具上揭同意書主張其蓋用者非原留印鑑之事實,且永豐商銀亦因此而賠償朱玲月四百七十一萬元,有和解筆錄為憑,並據證人賴秋瑾即該取款憑條之核章者證述:因永豐商銀將客戶印鑑之印文拍攝到電腦存檔,客戶交易時,僅從電腦檔調取客戶印鑑形式與取款憑條之印文比對,因留存印鑑卡保管於庫房中,無法隨時拿到,只能以肉眼就電腦螢幕印鑑之印文比對等語,足證永豐商銀行員並未確實核對印鑑卡之印文,顯有疏懈;甲○○辯永豐商銀與有過失,洵非無據。經斟酌永豐商銀損害之發生,固由甲○○偽造印章盜領系爭存款,而永豐商銀於甲○○領款時若能確實核對印鑑卡之印文亦能防免,是兩造原因力仍以甲○○為強,並參酌永豐商銀實際僅賠償朱玲月四百七十一萬元等情,認為兩造原因力強弱,甲○○與永豐商銀以二比一為適當,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甲○○之賠償金額,則永豐商銀請求賠償金額於美金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甲○○偽造朱玲月之印章,利用永豐商銀行員之疏忽,盜領朱玲月存於永豐商銀所開立之外幣存款,損害之發生係因甲○○之故意不法行為,並利用永豐商銀行員疏未詳加核對印章之真偽所致,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永豐商銀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依前開規定,減輕甲○○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次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為原則,永豐商銀因甲○○之上開盗領行為,而賠償朱玲月四百七十一萬元,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乃原審認永豐商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仍以美金十七萬元做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再按兩造過失比例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亦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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