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玉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佩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向合鑫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區管理處)核准投資開發興建之園區大樓A棟一○樓,編號A、B、M號房屋三戶及地下層 B1A六九八、六九○、六九一、七○六、七○七、七○八、七○九、七一○號平面汽車停車位八位,並於同日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四千元。合鑫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詎合鑫公司開工後地下室結構未及完工,即停止施工,並遭加工區管理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撤銷其投資開發資格。嗣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訂買賣合約,由合鑫公司將系爭園區大樓開發案權利及工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合鑫公司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對客戶已收取之買賣價金之債務,經加工區管理處認可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承接續建。惟系爭園區大樓迄至九十五年八月伊本件起訴時,仍未完工,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函催被上訴人於三十日內履行完工及交屋義務,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伊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或合鑫公司從未向上訴人為承擔債務之表示,上訴人在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合鑫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亦從未對伊或合鑫公司承認該債務承擔,自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況伊與合鑫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已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新約),以取代舊約,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投資開發興建契約書,而接手續建,並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系爭買賣契約完工期限已變更為該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合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四千元。嗣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訂舊約,由被上訴人承擔合鑫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依系爭舊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之內容,包括合鑫公司將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擔合鑫公司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之債務,足見被上訴人不僅承受合鑫公司與含上訴人在內之承購戶間之價款債務,且概括承受合鑫公司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核屬契約承擔。
而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經查加工區管理處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上訴人之受任律師,稱:被上訴人因承接合鑫公司已興建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體續建,與該處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邀集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預購戶及被上訴人等召開「有關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預售戶相關事宜協調會」,達成被上訴人應依其與加工區管理處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承擔合鑫公司與預購戶之債權債務,並應於三日內與預購戶協商處理相關事宜等決議,惟僅足以證明加工區管理處曾告知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就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為契約承擔之事實,並居間為協調解決,至於承購戶如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原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應由承購戶另向被上訴人或合鑫公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而上訴人自承:上開協調會後,未與被上訴人進一步協商處理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據此認定已為契約承擔契約(舊約)之效力所及。至於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間之餐敘,或加工區管理處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召集被上訴人與包括上訴人之預購戶間協調會,既未就系爭舊約之內容為同意之表示,亦不足認已為該契約效力所及。又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十日內依約完工交屋,逾期即解除契約,然催告僅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上訴人於該催告函並未同時為同意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事前未曾依協調會結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舊約內容達成協議,及參酌上訴人於催告前已先發函合鑫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又多次重為通知合鑫公司解約之意思,並明知被上訴人承受原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時,已逾原契約之完工期限,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始繼續工程之進行,不可能於催告之期限內完工等情,益顯其所為之催告僅為完成解約之先行程序,無同意被上訴人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權利義務之意思。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四千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查契約承擔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本件合鑫公司(讓與人)與被上訴人(承擔人)所訂立之契約承擔契約(即舊約),在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前,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契約承擔契約對於上訴人自尚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審因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其餘論述或漏未論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及交屋,逾期解約,惟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已以合鑫公司無法履約為由向合鑫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斟酌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僅在完成解約之程序,無同意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亦與本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不悖。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復謂:「有關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所訂舊約,上訴人謹在此明白表示同意、承認」
云云,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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