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基豐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壬 ○
丙○○
戊○○(原名徐李阿妹)
丁○○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會)之捐助人。然福音會第十一屆董事選任己○○、乙○○、丙○○、丁○○、庚○○、徐李阿妹(嗣改名為戊○○)及馬景舜(已死亡)等七人(下稱己○○等七人)為第十二屆董事時,依第十一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其出席人數僅辛○○、己○○、壬○三人(下稱辛○○等三人)而已,違反捐助章程第七條召開董事會,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之規定。又第十一屆董事辛○○等三人之任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屆滿,渠等已喪失董事資格,於八年後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選任第十二屆董事,亦有違董事任期五年之規定。再者,第十二屆董事即己○○等七人推舉己○○為董事長,亦違反該協會捐助章程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確認辛○○等三人選任己○○等七人為福音會第十二屆董事之行為及己○○等七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選任己○○為福音會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裁定內容,可知福音會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董事人數」應以現存之董事人數、而非仍為原設立之董事人數為準。依此,己○○乃聲請內政部許可召開董事會,內政部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同意召開。又被上訴人於受選任董事後,遵照章程規定推動各項事務,包含救濟貧苦、修繕房舍等,如被上訴人並不具備董事資格,則該等事務將陷於無效,徒生法律關係之混亂。再者,本件福音會之董事爭議,係原任董事召開會議改選董事,但該次改選會議是否合法有所爭議,致於訴訟審理期間無法確定所改選之董事是否合法,此並非原任董事有懈怠執行職務,而係原任董事執行職務後,該所執行之職務是否合法產生爭議,故本件並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福音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內容可知,董事會之成立並非規定「以前項所定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或「以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故計算該條項所謂「董事人數」,應以現存董事人數為準,始符其文義解釋意旨,亦不致因有董事辭任或死亡而使董事會無法運作執行。上訴人雖謂為解決董事缺額之情形,亦可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選任臨時董事方式為之,即可解決董事缺額之情形,不必針對「董事人數」問題,另為文意解釋云云,然該規定既係針對法人之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時而為之規定,然福音會第十一屆之現存董事四人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之情形。因福音會第十一屆董事會董事長白明道返回芬蘭而未執行董事長職務,其餘董事依該會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經內政部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函己○○,許可由其召開董事會議,有該函影本在卷,己○○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召開第十一屆董事會,由出席之辛○○等三人,選任己○○等七人為福音會第十二屆董事,辛○○等三人所為,與該會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難謂有何違反而無效。又上訴人雖謂福音會章程第七條規定第三項:「(三)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同等數時由主席決定。」之規定不合理云云,然上開章程既已如是規定,則未依法予以變更前,董事會之議案,在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下達成之決議,仍屬合於章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關於章程第七條第一項,董事之任期五年之規定,應屬章程之強制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延任,以保障任期制度,否則章程所定之任期制度必遭有心人士破壞殆盡,顯非章程規定董事任期制度之本意云云。然福音會章程第七條第一項雖規定董事任期五年,任期屆滿由董事會改選,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依福音會之成立宗旨,若該協會董事如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辛○○等三人第十一屆董事任期至八十七年七月屆滿,已喪失董事資格,渠等再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選任第十二屆董事,有違反章程關於董事任期五年之規定,亦難採認。依此,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辛○○等三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時選任己○○等七人為第十二屆董事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而己○○等七人依該會章程第七條規定,一致推舉己○○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長,亦無違反捐助章程,上訴人依同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己○○等七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選任己○○為該會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無效,亦無理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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