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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福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消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禿髮症狀,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陸續至莫笑華皮膚科診所(下稱莫笑華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後,認伊患雄性禿外,疑似有「簇狀禿髮」之現象,並告知有效用藥為被上訴人美商默沙東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默沙東藥廠)製造之「柔沛」

藥品(FINASTERIDE,下稱系爭藥品 )。伊因系爭藥品非健保給付藥品,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起,自費購買,每日口服一顆,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多次至被上訴人福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店(下稱福倫藥局竹山店)自費購買系爭藥品服用。詎伊自同年四月間起,開始出現全身毛髮變白及透明化之現象,迄七月間全身毛髮已呈白色及透明化。系爭藥品已有案例通報,導致人體頭髮顏色改變之機率為十萬分之一點八,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卻未於藥品包裝或仿單上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其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默沙東藥廠應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慰撫金三百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賠償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福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為銷售商,亦應與製造商默沙東藥廠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原審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默沙東藥廠則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全身毛髮變白及透明化,與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藥品有關。另系爭藥品經過多年研發,實驗及人體試驗後,於八十六年開始於世界各國申請上市,迄今已在六十三個國家註冊取得核可,上市前均須依當地法令規定,提供試驗資料,經核准後始得銷售,故系爭藥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上訴人未依醫生之處方擅自服用系爭藥品,縱使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確曾於前揭時日,多次至莫笑華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雄性禿,並疑似簇狀禿髮現象,截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症狀未見改善,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自費購買系爭藥品服用。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七月九日,共向福倫藥局竹山店購買系爭藥品五盒,有該店出具之證明單可參,平均每月購買一盒,佐以系爭藥品一盒有二十八錠膜衣錠,如每日服用一錠,則一個月約需一盒,是上訴人陳述每日口服一錠系爭藥品,核與其購買藥品之數量相當。嗣上訴人因全身毛髮呈白色及透明化,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求診,診斷白色毛髮變化可能和FINASTERIDE (柔沛)的使用有關」,有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參,對照未服用藥品前照片,其服用後,頭髮有呈白色及透明化現象。參諸證人洪東榮醫師證述,上訴人接受醫師建議,停止服用藥品後,髮色已回復呈正常黑色,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服用系爭藥品之不良反應,始導致其頭髮髮色呈白色及透明化等情,尚非無據。又系爭藥品自八十六年上市以來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已在六十五個國家註冊取得核可上市,預估每年之使用量約為三百九十萬個病人,從默沙東藥廠內部通報系統資料,已有七十一個案例係有關人體髮色轉變,整體通報率為每十萬個有一點八個案例一節,業據默沙東藥廠陳述在卷,顯然使用系爭藥品消費者,已有七十一個導致人體髮色轉變案例,且均通報默沙東藥廠知悉,即已有合理之懷疑系爭藥品會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自應由企業經營者即默沙東藥廠舉證證明,系爭藥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之水準,並不會對消費者人體髮色造成改變,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默沙東藥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非足取。另檢視系爭藥品之仿單,主要以肝臟中代謝為警告,並無任何有可能導致頭髮髮色之轉變之警語。默沙東藥廠自系爭藥品上市後,明知已有七十一個案例會導致消費者之毛髮髮色改變,當知有安全性之合理懷疑,卻未於系爭藥品之外包裝或仿單上為適當之警告標示,其對系爭藥品乃有指示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藥品之生產製造者默沙東藥廠、福倫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因其服用系爭藥品後,髮色呈白色、透明化之現象,僅外觀有所改變,對其身體四肢之勞動能力並無影響,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受有減少損害,是其請求即非有理。慰撫金請求部分,審酌上訴人於服用係爭藥品髮色改變時年三十二歲,因頭髮外觀之改變,對其日常生活、交友,及其精神上承受之壓力及痛苦,及停用系爭藥品後,頭髮髮色已回復為正常黑色狀況,暨默沙東藥廠在我國境內營業資金額,福倫藥局之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無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就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僅得請求慰撫金,並不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末者,系爭藥品為必須經醫師處方,始得服用治療之處方藥,藥品包裝及仿單,已有標示。上訴人雖主張係聽從莫笑華診所醫師之建議使用,業據莫笑華診所否認,由該診所函文內容可稽,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予採信,上訴人未經醫師處方指示使用,即擅自購買系爭藥品服用,服用後自九十五年四月起即見髮色變化現象,未求助專業,仍繼續服用,其本身對髮色轉變之損害發生及擴大,即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之行為態樣、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認默沙東藥廠、福倫公司之賠償責任應酌減百分之七十為適當,準此,默沙東藥廠、福倫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十五萬元。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默沙東藥廠、福倫公司連帶賠償十五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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