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邱正安)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民國○○年○月○日生)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原名朱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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