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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世 柱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展 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對於第三人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以林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十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聲請宜蘭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詎宜蘭地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該債權列入分配,受分配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執行費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伊已依法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原審前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將上訴人上開分配款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林昌公司為支應承攬宜蘭縣政府興建國宅工程之營運所需,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伊子林錫煌借調資金,林錫煌因而向訴外人施咀蘭、林柏鴻各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三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再貸與林昌公司,其中向施咀蘭調借部分,係以施咀蘭或所委託之傅子綸名義匯至林昌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邱淑娟帳戶;向林柏鴻調借部分,則係以林柏鴻或所委託之張壽珍名義匯至林昌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邱淑娟帳戶。嗣林錫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經與林昌公司結算後,換發系爭本票予伊,林昌公司迄未清償,伊自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並准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如其前揭訴之聲明所示,係以:被上訴人為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對於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四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列入分配,受分配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執行費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聲明異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林昌公司向其子林錫煌借款四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嗣林錫煌將此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經結算後由林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已無可取。又債權讓與於契約成立即生效力,倘林錫煌與林昌公司結算後,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根本無須由林昌公司再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縱有簽發本票之必要,亦應就結算結果簽發一紙即可。且林錫煌與林昌公司於原簽發之本票屆期不獲清償後結算,衡情除應以結算日為發票日外,尚須支付利息。而林昌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既有十二紙,且發票日不同,亦未包括利息,自與情理有違。況匯款單據及提款單據均不必記載匯款、提款之原因,自無從僅以匯款、提款之事實證明其用途,故訴外人施咀蘭、傅子綸、林柏鴻、張壽珍將款項匯入或存入林昌公司或其負責人邱淑娟之帳戶內,只能謂彼等間有金錢往來,尚不足以證明林錫煌向施咀蘭、林柏鴻調借後,再貸予林昌公司。至施咀蘭、傅子綸之證言,則與其直接匯款予林昌公司或其負責人邱淑娟之事實不符,顯係附合上訴人及林錫煌之說詞所為。另邱淑娟及林錫煌之證詞,或謂不清楚,或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且屬利害關係人,均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六0七、六0七-一、六0七-二地號土地為林錫煌單獨所有,且上訴人有子女五人,亦難謂林錫煌之父於死亡前十餘年贈與該等土地予林錫煌,意在使林錫煌照料上訴人。矧上訴人與林錫煌之權利果為各半,且林錫煌之父贈與附有照料上訴人之負擔,於林錫煌設定最高限額七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其父何以未撤銷贈與?因此,上訴人抗辯林錫煌私自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乃將對林昌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昌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債權參與分配,堪予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訴人受分配之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執行法院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及於執行費用即明。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列入受分配,聲明異議並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其於原審前審為聲明之擴張請求將此執行費一併剔除,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訴外人施咀蘭及所委託之傅子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陸續將一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存入(匯入)林昌公司或其負責人邱淑娟帳戶內;訴外人林柏鴻及所委託之張壽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二十日、三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陸續將七百八十萬元、四百八十五萬元、二百九十一萬元、二百九十一萬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四百八十五萬元、四百八十五萬元匯入林昌公司或其負責人邱淑娟帳戶內,有林昌公司活期存款存摺、邱淑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委託書、匯款回單、存款憑條可稽(見第一審第一卷七九至八三頁、八五至八九頁、九一至九九頁、一四七至一五0頁)。而邱淑娟、林錫煌、施咀蘭亦證稱:確有收到施咀蘭、傅子綸、林柏鴻、張壽珍上開存入(匯入)林昌公司或其負責人邱淑娟帳戶內之款項,匯入邱淑娟帳戶之款項均交予林昌公司,因該帳戶係由林昌公司使用。林昌公司經由林錫煌向施咀蘭、林柏鴻調借之資金,借貸關係存在於林昌公司與林錫煌間;伊向施咀蘭、林柏鴻各調借一千一百萬元、三千餘萬元,由彼等按林昌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及負責人帳號將款項匯入帳戶內;林錫煌向伊調借包括傅子綸之一百四十萬元共一千一百萬元,轉貸予興建岳飛國宅之公司各等語(見第一審第二卷

六、八、一0、一三、一四、一八、一九頁),則上訴人抗辯林錫煌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施咀蘭、林柏鴻調借款共一千一百萬元、三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再貸與林昌公司以支應承攬宜蘭縣政府興建國宅工程之營運所需,是否全不足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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