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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物價調整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上訴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業主)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二標台一線至重翠橋頭段鋼結構橋樑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伊簽立分包承攬、材料合約(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分包合約)。期間因國內營建物價劇變致伊虧損甚鉅,兩造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依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補貼。又因系爭工程目前僅估驗至第五十一期,伊暫請求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五十一期估驗部分,即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依序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行政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院授工企字第 0940001062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下依序稱中央物調原則、行政院函、業主物調要點),就施工期間每月物價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百分之五部分,依序得請求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九千三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合計一億三千零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屬備忘錄性質,未變更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物價調整已有合意,容有誤會。縱認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前提為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伊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等,然此前提均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再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上,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每月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至五部分之物價調整款,應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點即九十三年八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基準。兩造簽立系爭分包合約時,鋼筋等物料上漲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非屬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況系爭分包合約之價格已高於伊與業主契約之單價,兩造已約定任何情形下,均不要求物價調整之補償,被上訴人屬專業鋼構料廠商,應無不能預料物價上漲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誠信原則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分包合約時,固於特定條款第三十條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後,如遇有材料價格波動,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單價調高,惟係指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單價調高,非指不得請求物價調整。蓋調高單價係指契約雙方重新議定契約單價言,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按照有關機關公布指數及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其區別在於前者承包商得將漲價風險完全解除或移轉,而後者依物價指數調整,不論計算之依據為何,承包商仍需自行吸收一定範圍之漲價風險,如依總指數百分之五計算物價調整款,則漲幅百分之五範圍內,仍由承包商自行吸收,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系爭分包合約特定條款第三十條,應指兩造間約定遇有材料價格波動時,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單價調高,不包括物價總指數漲高時之概括物價調整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包合約施作工程所用材料均屬鋼材,鋼料之價格於九十三年間大幅上漲;另當時國內營建物料價格亦劇變等情,有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分包合約簽立後,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前揭國內營建物價劇變,始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此,兩造簽立協議之動機、原因為何,即非所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簽立協議書乃因被上訴人不堪虧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因此,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在解決系爭分包合約簽立後,因物價劇變造成被上訴人營運利潤減少之問題。系爭協議書約定三、協議內容:系爭工程,原則上由雙方比照業主物調處理原則辦理補貼,物調補貼方式應以原有合約為基礎,雙方協商作有利公平為原則;約定四、系爭合約協議書僅作為辦理修正原合約依據,其餘相關規定均依原合約辦理等語,係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產生劇烈變動,合意比照業主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之意。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物調補貼方式,仍須兩造就物價調整與否進行協商,並應以原合約之精神及原合約特定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不因物價波動而為請求物價調整款的文字為基礎,否則即與系爭分包合約約定不予物價調整相違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兩造既已同意比照業主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調整,無再以原合約特定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為基礎必要。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前後文意,可知兩造同意比照業主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補貼,然因比照業主物價調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僅係確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應適用之物價調整原則,其具體之數額及標的仍應依系爭分包合約約定之內容為計算基礎,故約定物價調整補貼方式應以原有契約作為基礎等語。至所謂以最有利公平為原則等文字,依上文之連貫性觀之,當指就業主物價調整原則或系爭工程合約有約定未週延之處,始由兩造協商以最有利公平為原則處理,此文字應係宣示、補充性質。上訴人再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包合約時即已將物價上漲因素納入,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比照業主物價調整原則辦理,將使上訴人毫無利潤,不符最有利公平原則。但查九十二年十二月系爭分包合約之價格,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向業主投標時之價格高,僅係將前揭物價上漲之情形納入考量,並未完全涵蓋前述營造物價鋼筋指數、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後飆漲之情形,兩造始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舉,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又物價調整之本質,在避免承包商因物價大幅波動,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之情形,以之填補損失,非使承包廠商因物價之飛漲而獲利,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後,就分項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分包承攬之範圍內所需之人員、機具及材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而有物價變動風險,上訴人則無此物價上漲之損害,況上訴人迄九十二年七月止已獲得業主給付系爭工程全部物價調整款,有內政部營建署函附卷足考,為其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核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符,上訴人辯稱如此將使其毫無利潤,委無可取。又按不同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具有不同之調整要件,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所依據之物價調整原則,係先就九十二年十月開工後至九十四年底止,施工期間每月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適用行政院頒佈之中央物調原則、行政院函,辦理工程款調整;再就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至完工止之施作部分適用業主物調要點,就施工期間每月物價指數漲跌幅高過百分之五部分,應辦理調整工程款,則有卷附內政部營建署函及附件等可稽。依系爭協議書三、四之約定,顯然兩造已將前開物價調整之約定,訂入系爭分包合約,堪認兩造實質已透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變更系爭分包合約,加列物價調整之約定,上訴人所辯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自難採信。又查上訴人非中央物調原則所稱之機關,且其至九十六年七月止已獲取業主給付物價調整款,顯見上訴人有充裕之經費得辦理物價調整補貼被上訴人,無須透過自行編列預算支付,不生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之問題。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約定比照業主物調處理原則辦理補貼,將中央物調原則、行政院函、業主物調要點等,內化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從完全比照前開業主物調處理原則辦理,已屬無據。兩造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比照業主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補貼,自應比照中央物調原則、行政院函及業主物調要點之規定辦理物價調整。參諸上開各物價調整原則之內容,顯然業主物調要點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頒佈,旨在使物價波動超過百分之五,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而百分之五以內則係自行吸收,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為因應當時物價劇烈波動,行政院始頒佈中央物調原則,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發佈第10620 號函,使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以後,適用期限至九十四年底止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物價波動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百分之二點五以內則自行吸收,並無僅能請求物價波動百分之二點五至五物價調整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比照上訴人與業主間依業主物調要點請求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即屬無據。系爭工程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簽約施作,施作期間均應依此計算給付物價調整款,況系爭工程合約價格並未涵蓋上揭營造物價鋼筋指數、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以後大幅飆漲之情形,依此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在使其溯自工程合約成立時,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不得溯及,僅能請求九十三年八月後至九十四年年底止止之物價調整款,亦難採取。又依業主物調第五點規定、中央物調原則規定,顯然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在計算指數增減率時,均以估驗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就指數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或百分之五部分,調整工程款。而前揭規定以開標當月指數作為指數增減率計算之基準,係因業主與上訴人於開標當時承攬關係即已成立,且確立承攬人之契約單價,乃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指數波動增減率之基準,是本件自應以系爭分包合約成立時作為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基準。況系爭工程開標時至兩造簽立系爭分包合約之期間,係在兩造系爭分包合約約定期限以外之物價變動,且該段期間物價波動之情形,業已反映於系爭分包合約價格中,自無從再以開標當月作為指數增減率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分包工程合約成立時為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基準,應屬可取。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已高於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單價,無從再行完全比照業主與上訴人以開標當月總指數為計算之基準,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比照業者物調要點辦理補貼,係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非以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據以,自有依據。又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價格較其向業主承攬之價格為高,係指結構鋼材料費部分,不包括工資部分,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亦自認承攬金額與兩造間之分包承攬、材料合約金額,遠低於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總金額。上訴人自業主領得之全部物價調整款為三億七千五百九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一元,而被上訴人提供鋼構材料連同工費占系爭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四十點二五,則扣除屬系爭分包合約金額,上訴人仍有差額二千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之物價調整款獨歸自己,自無不公平可言。又兩造九十四年協議書另約定將來視實際情況再向業主爭取金屬補貼,益證系爭協議約定比照業主物調處理原則之真意,係指業主如何調整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如何調整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僅適用中央物調原則,即僅得請求漲幅百分之二點五至五部分,非屬可採。再查,就兩造爭取物價調整款言,最有利者為金屬物調,較不利者為中央物調原則,最不利為為業主物調要點,蓋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屬鋼構工程,當時物價波動亦以金屬類漲幅為最大,如依金屬指數計算之「金屬物調」最為有利。而上訴人與業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上訴人向業主表示:「本工程自開工以來,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尤以金屬類製品漲幅為甚。本工程係屬鋼構橋樑,且施工期尚有二年,鋼橋協力廠商春源鋼鐵公司強烈要求本公司依金屬製品物指數調整工程款,實已造成本公司成本沉重負擔及影響營運」等語,即係以金屬指數向業主爭取物價調整款,惟因業主暫未同意適用最有利之「金屬物調」,僅同意以次有利之中央物調原則進行調整,兩造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依中央物調原則調整,但同時保留未來爭取金屬物調之權利。

顯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極力爭取者為最有利之金屬物調,未確定適用中央物調原則,又金屬物調以金屬指數計算物調款,與業主物調要點、中央物調原則以總指數計算物調款,在計算指數基礎上不同,無法計算百分之二點五至五之差額,益證上訴人辯稱非屬實在。另估驗計價單係上訴人與業主間計價之內部文件,不能證明即為兩造間之合意,從而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三千零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真意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物價調整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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