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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

上訴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豐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協議合作籌設醫院,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台中市○○○段一三五之七一、一三五之七四、一三五之一一四、一三五之一一五、一三五之一八二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五○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並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之價值,在扣除抵押貸款後剩餘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轉做股份,並約定於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上訴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超過一千萬元以上部分,於辦理增資時,即應繳納增資款,並議定由伊共同開立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為保證,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在歷次增資之會議中,被上訴人均表達無意繳納增資款增資,經伊委託律師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股票,被上訴人迄今未領取股票。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之第四條約定,系爭本票係做為履行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之保證,若伊履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本票。茲伊已依約完成給付之行為,被上訴人係自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其持有之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即不存在,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該本票所取得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四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撤銷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係供會計師做帳用,並非真實。伊出資不是一千萬元或其他數字,而是以投資的精神持有百分之二十五。根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醫院開業時,上訴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之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而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一億元,實收資本為八千萬元。上訴人自應依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將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伊,上訴人御康公司既未將約定之股份移轉予伊,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撤銷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僅有在上訴人御康公司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超過四千萬元時,被上訴人始有繳納增資款之義務。因上訴人御康公司目前並無增資情形,被上訴人自無繳納增資款之義務。又根據證人林彥汝證詞,足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出資只有一千萬元,否則兩造於虛偽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既然會記載「土地餘款一千萬元,以醫院開業時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為給付」,何以於系爭協議書中不記載被上訴人土地出資之價值僅一千萬元?且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是「合作投資」並非買賣,契約真意是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建照容積,持有一定(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上訴人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然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開業時上訴人御康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一億元,實收資本額為六千萬元,九十五年七月八日開幕時其登記資本額為一億元,實收資本額為八千萬元,被上訴人應得股份如按登記資本一億元計算,百分之二十五為二千五百萬元,如按實收資本計算百分之二十五則為一千五百萬元或二千萬元,故被上訴人之百分之二十五股權價值遠超過一千萬元,因上訴人御康公司只願移轉一千萬元之股份給被上訴人,顯然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據以行使本票債權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千萬元(在四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三千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上訴人並已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乃兩造所不爭執。而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於醫院開業時應移轉給被上訴人之股份確實之數目究竟為若干?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是否屬於違約定金之性質?又該條所謂在四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及系爭本票限於上訴人不履行等語,真義為何?是否資本超過四千萬元如乙丙須繳增資款,係包括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抑或僅限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俱屬攸關被上訴人能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重要事項。原審胥未查明審認,即逕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次查根據上訴人丙○○書立之承諾書,記載上訴人丙○○保證上訴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六千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無需繳納增資款,並出具本票五百萬元給被上訴人做為履約保證。上訴人曾提出該承諾書據以主張倘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取得上訴人御康公司登記資本額一億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何需要求上訴人丙○○書立該承諾書,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係取得上訴人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四千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千萬元之股份云云(見一審卷一○二、一○三、一二一頁)。原審未說明該承諾書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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