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 上訴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鄭至量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遺失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半導體公司)編號八七-NF-0000000-0號、八七-NF-0000000-0號、八七-NF-0000000-0號股數各十萬股之股票三張(下稱系爭股票),已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股票,竟在公示催告期間,持該三紙股票向台北地院申報權利。伊自得請求其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經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而取得,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記名股票為要因證券,記名股票之轉讓必有其原因。又占有人雖推定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他人如能提出反證,證明自己有占有之權源,占有人為推翻該反證,自仍須舉證,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當然。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訴外人李方誠購買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記載出賣人為李方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原所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已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而推翻前開法律所為之推定。上訴人就其所辯對系爭股票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經闡明後,陳稱係訴外人楊振霆以伊配偶詹淑惠之帳戶買賣股票,而將台灣半導體公司面額股數一千股共三十萬股之股票三百張交付伊以為擔保。
嗣再由被上訴人更換改以系爭股票直接交付伊等語,雖提出系爭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舉證人吳珮瑄、楊振霆為證。惟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加人(指同辦法第四條所定得於集保公司開設帳戶辦理送存或領回有價證券及辦理帳簿劃撥之人)送存集保公司保管之記名有價證券,均須經原股東、受益人、……於有價證券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處加蓋原留存印鑑。並由參加人於過戶申請書背面加蓋送存日戳後,始得存入集保公司。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雖經被上訴人背書,然僅為空白背書,並未載明受讓人之姓名,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轉讓之對象,亦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係善意取得。且依上開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所載,僅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處蓋有被上訴人之原留印鑑,及未蓋收款銀行章且日期在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亦不足認定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股票而有權占有。依證人楊振霆、吳珮瑄之證詞,並無從證明楊振霆所交付之三百張台灣半導體公司股票係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及嗣經被上訴人更換交付系爭三張股票與上訴人,上訴人執該二證人之證詞據為其係善意取得而合法占有系爭股票之證明,仍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股票之正當權源。
上訴人既未盡此項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股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股票,訴請返還,已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
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非無權占有股票,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民法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以受讓人自無權處分人取得動產為前題,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以其係由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股票置辯,已與善意受讓之前題不符,自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未論述及此,惟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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