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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
甲○○(即孟憲科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乙○○(即孟憲科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孟憲科(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第九胸椎脊髓病變,至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住院,由被上訴人丙○○負責診治,於同年月十二日進行手術移除骨水泥後,伊之下半身即喪失反應,但伊於手術前原四肢均能活動,而被上訴人於開刀前並未告知有發生上述嚴重併發症之危險,且於手術後,隱匿病情並要求伊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足認被上訴人丙○○施行上開手術顯有過失,致損害伊之身體,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計伊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四元、購置氣墊床、醫療輔助器共二萬七千元;另因上開手術致伊全身癱瘓,生活已無法自理,由其子即上訴人甲○○看護,而伊為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時為七十六歲,尚有餘命十一點九二年,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支出看護費六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又伊所受痛苦長期且鉅大,其配偶因操煩過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並拖累子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共九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其中九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三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孟憲科全部敗訴之判決,孟憲科不服,惟僅對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五十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二千元之判決,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並由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孟憲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丙○○主訴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車禍導致第九胸椎爆炸性骨折,在天晟醫院進行椎體骨水泥灌注手術,術後有持續性下背疼痛及雙腳麻木無力等情形,且症狀愈來愈嚴重。經被上訴人丙○○以X 光檢查,發現孟憲科之第九胸椎先前所灌注之骨水泥充填有向右後方滲漏,並壓迫到神經及脊索,經向孟憲科說明開刀不一定能阻止正在進行的神經病變,且下半身仍會有癱瘓之可能,並請孟憲科回到原開刀之天晟醫院進行手術,惟孟憲科仍要求被上訴人丙○○為其施行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手術後,孟憲科下肢出現無知覺及無活動能力之情形,被上訴人丙○○即先給予積極藥物輔助治療,並向孟憲科再度說明後,開立完整之轉診單,將孟憲科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據天晟醫院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孟憲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背部及兩側下肢麻痺無力住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椎體骨水泥灌注手術,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院。再據桃園榮民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入院護理評估有關孟憲科此次發病經過欄所記載「主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車禍至天晟醫院開刀,出院返家感到背部疼痛,故至本院OPD求診,經Dr.診斷為S/P operation of T9 bodywith cement protading 建議入院,作myelo CT檢查」;另就桃園榮民醫院護理記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記載入院之情形為「Adittedat…由OPD步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車禍op過spinal即感背痛至今,仍未改善,故入院詳治,Dr.建議CT myelograph方入院護理。…NPO中給予檢查前後衛教…O:活動無耐力,只能短暫站立…」,有病歷之護理紀錄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孟憲科至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住院前並未發生車禍,及其於系爭手術前四肢均能活動,並非屬實。次查,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由證人周培元及許麗蓉於第一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證詞以觀,足證系爭手術同意書係因孟憲科當時向醫護人員表示背痛,無法起身填寫並簽署,故在孟憲科意識清楚之狀況下,而由被上訴人丙○○清楚告知本件手術後可能產生之變化、危險性、及手術原因等後,方由證人許麗蓉代其填寫系爭手術同意書,證人周培元見證,並由孟憲科於其上蓋手印,並無不妥或違反常理之處。至孟憲科主張:伊不識字,當時亦無輔導員在場云云,惟由證人周培元及許麗蓉前述之證詞觀之,均證孟憲科所述不實。

況由孟憲科於桃園榮民醫院填寫之病歷首頁中有關教育程度是記載為「高中」,及後來孟憲科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不再否認曾在小學教書過,益證孟憲科所稱其不識字,當時亦無輔導員在場,同意書亦非其所簽等,均與事實不符。綜上,系爭手術同意書確為孟憲科同意下所簽立,孟憲科係對於手術之併發症、相關風險均已知悉下,同意系爭手術之施作,甚為明確。又本件醫療糾紛,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⑴陳醫師進行手術之必要性:病患因脊髓與神經之壓迫致兩側下肢麻木無力,脊髓攝影顯示胸脊髓受骨泥壓迫以及腰椎狹窄,已構成手術之必要性,因此,陳醫師建議病患接受手術,符合醫學學理及臨床經驗。⑵手術後併發症:胸脊髓手術本身危險性高,學理上,手術後可能併發兩側下肢癱瘓。⑶椎體骨泥手術就有可能會產生外漏壓迫脊髓神經造成損傷(天晟醫院),此種損傷持續性下背疼痛及雙腳麻木無力,故桃園榮民醫院陳醫師再進行胸脊髓減壓手術,本案例的脊髓損傷顯是源自於第二次手術的併發症,且該項手術危險性高,容易併發下肢麻痺的脊椎損傷症狀,此有醫審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930204048號所附之鑑定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九六號偵查卷內可稽。第一審法院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另就被上訴人丙○○於系爭醫療過程中(含術前、術後)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函請醫審會予以鑑定,該會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01658號函鑑定結果為:

⑴手術前:病人因兩側下肢麻木無力(肌力四分)脊髓攝影及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胸脊髓受外漏骨泥壓迫及腰椎狹窄,已構成手術必要性。陳醫師手術前已向病人解釋病情並建議手術,病人已簽手術同意書。整個手術前的過程,陳醫師已善盡「應注意能注意」之責任。又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致該院鑑定書亦指當手術後兩側下肢癱瘓,所給藥物為Mefhylpredinsolone符合醫療常規,有該會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丙○○於為孟憲科開刀前,已得孟憲科之同意,並簽立同意書,於手術中,又已盡注意之能事,則其對系爭手術之進行,已合乎醫療常規,堪以認定。另查,醫審會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致第一審法院之函所附鑑定書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769號致該院函文所附鑑定書均指出:…⑵手術後:本案例的兩側下肢癱瘓顯然是源自胸椎手術造成,由於該項手術危險性高,容易發生下肢癱瘓的手術併發症。手術後病人發生兩側下肢癱瘓(肌力0分),陳醫師雖立即予以藥物治療,然對於發生癱瘓原因未詳細檢查(應做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了解癱瘓之原因,如手術後出血、脊髓水腫或其它原因)。因此,手術後癱瘓應注意能注意原因之探察(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陳醫師未做此項檢查,有失未注意。雖然,此項手術後檢查對於兩側下肢癱瘓之治療並無絕對助益,但是它們能提供明確的治療方向等語。兩造對上開醫審會兩次之鑑定報告均未爭執,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孟憲科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並無任何過失,應堪採信。至上開鑑定報告中雖指稱「手術後癱瘓原因之探察(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被上訴人丙○○有失注意之處,然該未注意之處係指造成癱瘓之原因,被上訴人丙○○未加以探查,並非謂被上訴人丙○○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孟憲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轉至本院,當日曾接受胸椎核磁造影檢查,結果為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行椎板摘除術後,及有軟組織壓迫情形,因雙下肢癱瘓入院接受復健治療,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出院,其雙下肢仍為癱瘓」,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北總企字第095000752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是孟憲科縱有於術後進行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探查癱瘓之原因,亦無法避免孟憲科因施行系爭手術所可能造成癱瘓之併發症結果,是被上訴人丙○○於手術後,縱未注意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對於孟憲科癱瘓之原因予以探查,亦與孟憲科癱瘓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本件之醫療處置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與其服務之機關桃園榮民醫院,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連帶給付四百五十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二千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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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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