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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陳淑敏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再抗告人
甲○○原名曾龍雄)
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五八四四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板橋地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二巷八號為寄存送達,然相對人實際未住居該址,該項寄存送達非合法,板橋地院書記官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撤銷原發給之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後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遭駁回確定;而該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交付送達後,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再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自於法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意旨,猶執相對人確住居戶籍地址,該項寄存送達已生效力等事實問題,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其再為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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