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亦即主張相對人故意將其持有之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甲公司)股份非法移轉,侵害其權利,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萬元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彰化地院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提假扣押聲請狀影本記載案由部分及其狀內主張暨所援引之法律依據,可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確係再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次查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傅子言、傅子耀、傅崑南、傅崑松等四人(下稱傅子言等四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假扣押本案訴訟,為預備訴之合併,其先位聲明略為:第一項:確認原告(即再抗告人與傅子言等四人)各持有清甲公司之股份數;第二項:被告(即相對人與清甲公司、傅嚴良、傅合卿等人)應塗銷相關登記(主張法律行為無效);第三項:被告之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第四項:訴訟費用。
備位聲明略為:第一項:確認原告各持有清甲公司之股份數(與先位聲明第一項同);第二項:損害賠償之訴(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與清甲公司、傅嚴良、傅合卿連帶給付九百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亦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第三項:假執行;第四項: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就先位聲明中之第一、二、四項為再抗告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亦即將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三項一併判決駁回。相對人等不服,就先位之訴中之第一、二、四項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再抗告人及其餘原告亦就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回復登記之訴。嗣第二審法院將前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判決駁回。相對人等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第一、二、四項,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故上開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部分,業已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詞,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准相對人請求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查再抗告人所提前開訴訟,其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承審之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與本件假扣押聲請相關之本案訴訟部分,裁判載明再抗告人就先位之訴第三項提起附帶上訴之效力及於備位之訴第二項之聲明,並以再抗告人先位之訴第二項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部分,既有理由,上開土地及建物即恢復至清甲公司名下,對再抗告人而言,已無損害之發生等語,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備位之訴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參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更正裁定)。似認先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與備位聲明第二項損害賠償之訴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相牽連,且未說明再抗告人先位之訴第三項及與之相牽連之備位之訴第二項聲明均為無理由之意見。而依卷內資料,先位之訴第二項聲明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尚未確定,與之相牽連之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是否已全部受敗訴判決確定,即非無疑。乃原法院未調卷詳加勾稽再抗告人上開訴訟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牽連及判決情形,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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