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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許澍林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晴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應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而不為繳納,倘令補正,反而延滯訴訟等情,因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程序有所欠缺,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條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拖延訴訟,苟上訴人或其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卻拒不自動繳納,已足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自得援引該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原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蔡世祺律師、張晴玲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自明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卻拒不繳納,其上訴顯非合法。況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始行繳納,可認其亦早已知悉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抑有進者,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表明:本件裁判費高達新台幣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等語,益徵原審無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裁判費用之必要。抗告意旨謂本件應先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云云,即非可採。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不定期間命抗告人補繳,逕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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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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