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其部分勝訴判決後,抗告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以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抗告人有JAGUAR牌及國瑞牌汽車各一部,其中JAGUAR牌是價值不菲之進口名車乃眾所皆知,足見抗告人尚非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等情,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當事人,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伊原有JAGUAR牌之老舊汽車已出售他人,僅未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而已。該車因積欠巨額稅款等並無殘餘價值,伊實為無資力之人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已屬無理。況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曾繳納裁判費,其在訴訟進行中就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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