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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即乙○○○○○○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該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提起抗告,係以: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收受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下稱第六二一號裁定),即於同年九月四日向原法院就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伊先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發現證人藍啟元暨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所為之證述、陳述等新事實、新證據,伊提起再審之訴亦屬合法,乃原法院不察,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本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均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如再審原告得主張其他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即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再審事由,係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應分別計算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以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雖表明其於同年八月六日始收受該判決正本,惟該判決正本實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已送達抗告人收受。而抗告人前對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本院以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定(下稱第六六六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並由抗告人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則抗告人迄未表明及證明有何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事,卻遲至同年九月四日始對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收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正本,實係其收受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駁回其對第六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日期。可見抗告人對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自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收受第六六六號確定裁定後起算不變期間,而非自其表明收受第六二一號裁定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算。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另主張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一款、第五款所定之再審理由,而為訴之「追加」,應分別計算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既未證明其所追加之再審理由,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其追加之再審之訴,即已逾期。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均非合法,自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其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就其請求之金額,併為擴張之聲明,亦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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