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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認定:上開事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即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抗告人應繳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依序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萬六千零二元。扣除其已繳納之三千元、四千五百元後,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合計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等情,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如數補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標的與財產權無涉,非屬財產權之訴訟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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