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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給付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再抗告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自明。次按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雖在第二審未為訴訟行為,亦得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參加人所輔助之訴訟如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而終結,其自不得提起上訴。末按提起上訴,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獨立提起上訴,仍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參加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業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上訴不合程式且未按期補正,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則再抗告人所參加之本件訴訟既因第一審判決確定而終結,其自無從輔助相對人即合作金庫提起上訴。又再抗告人逕以自己名義獨立提起上訴,亦於法不合等語,於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所指未給與伊即參加人補正機會云云,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履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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