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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伊前經裁准訴訟救助為受救助人,迨伊敗訴即不能令伊負擔,以符訴訟救助制度目的,原法院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乙○○提起之訴,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救字第二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再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經第二、三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應由再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九十六及第二、三審全部訴訟費用,台南地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如該裁定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向其徵收,並無不合,爰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七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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