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0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者,諸如所請求之標的將有毀損、滅失或債務人將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之類,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其物行將移往遠方或應為某行為之債務人行將逃匿等是。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二及其上同市○○街三八號七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遭相對人盜蓋其印鑑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訴請相對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上訴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僅釋明其請求,就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釋明,經命其補正,亦未為之,其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即屬不符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查依抗告人提出假處分聲請狀及民事呈報狀所載,僅載稱:「現聽聞相對人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登記與第三人」、「因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費時,且債務人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云(分見原法院卷二~五頁及第一四、一五頁),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顯未為何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假處分,自有未合。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