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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

再抗告人
三湖海運株式會社(SAMHO SHIPPING CO., LTD)
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丁 ○ ○(YON再 抗告 人 甲○○○○○(K-10號法定代理人 戊 ○ ○再 抗告 人 乙○○○○ ○○1號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慧 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翔航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例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甲○○○○○及乙○○○○ ○○○○○ ○○○○○○○○○ ○○○○就渠所提訴訟,雖已撤回;再抗告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雖撤回部分之訴,並就訴訟費用擔保請求之拋棄及擔保金之取回等項成立和解;惟尚有同案共同原告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及再抗告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訴請相對人丙○○○○○○○○○○○○○○○ ○○○○○○○ ○○○○ SPENCER GMBH&CO.CONTAINERSCHIFF KG給付部分,仍繫屬於桃園地院。則本件訴訟並未因撤回或和解而全部繫屬消滅,再抗告人尚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伊已對部分訴訟撤回及成立和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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