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羽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因分產而訂立協議書,約定伊應將名下不動產及公司股票等財產移轉為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則應給付伊美金七百萬元。而伊已依協議書約定全部履行完畢。詎再抗告人不依約給付美金七百萬元,並將伊名下帳戶之款項匯出,流向不明,致伊受有重大損害,而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於新台幣三千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帳戶明細查詢表、外匯存款、匯款單等件為證。而上開協議書載明相對人有義務協助再抗告人變更其所有銀行帳戶,自可認相對人之帳戶實際由再抗告人使用,再抗告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自屬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財務管理者,除掌有再抗告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且為有權簽名取款之人,相對人指稱再抗告人利用其名下之帳戶隱匿財產,顯屬無稽。又相對人提出之協議書、匯款單等無從證明再抗告人利用其名下帳戶隱匿財產,原法院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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