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一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勤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予以釋明;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困難,配偶亦處於待業之情形,且其下尚有一子就學中,生活負擔以及學雜費用對抗告人難謂不為苛重,現又遭逢本案第一審之不利判決,實無力承擔敗訴之責任與上訴之費用。然本案消費借貸事件之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確信不曾為他人做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且有事證足為獲得勝訴之可能,為此,求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抗告人除提出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外,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爰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核抗告人提出之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內,抗告人尚有二筆收入,金額共為新台幣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元,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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