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丙 ○ ○
- 再抗告人
- 乙 ○ ○
- 再抗告人
- 丁 ○ ○
- 再抗告人
- 戊 ○ ○
- 再抗告人
- 庚 ○ ○
- 再抗告人
- 己 ○ ○
- 再抗告人
- 子 ○ ○
- 再抗告人
- 丑 ○ ○
- 再抗告人
- 辛 ○ ○
- 再抗告人
- 壬 ○ ○
- 再抗告人
- 癸 ○ ○
- 再抗告人
- 辰 ○ ○
- 再抗告人
- 寅 ○ ○
- 再抗告人
- 卯 ○ ○
- 再抗告人
- 巳○○○
- 再抗告人
- 戌 ○ ○
- 再抗告人
- 午 ○ ○
- 再抗告人
- 未 ○ ○
- 再抗告人
- 申 ○ ○
- 再抗告人
- 酉 ○ ○
- 再抗告人
- 亥 ○ ○
- 再抗告人
- 天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 榮 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地○○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全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假處分之聲請,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編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之各相關規定,於第七編保全程序,並無任何準用之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倘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時,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並以民事庭名義裁定,不得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調查,並以簡易庭名義裁定之,否則,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之瑕疵。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五、八○五之二、八○五之三、八○五之五及八○五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翌日即向該法院聲請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其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以該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其假處分請求原因事實之本案訴訟,固經該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壢全字第四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並由該法院原第二審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及將擔保金提高為二千零三百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惟核再抗告人提出「聲證四」之「民事起訴狀」,分別載明「本案訴訟標的標額為二千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謹狀桃園地院民事庭」,復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五㈣之2提及「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等語(中壢簡易庭卷八五~八七頁),似見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桃園地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果爾,則再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依上說明,能否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調查,並以簡易庭名義為裁定?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注及,竟依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遽行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又上揭簡易庭之假處分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案經廢棄發回,宜併注意調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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