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七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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