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該項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必發生在不變期間屆滿前,始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若其事由係於不變期間屆滿後發生,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又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照護家人病痛為理由,既非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即難謂該項遲誤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本擬聲請再審,因伊子精神疾患發作,配偶亦因腿疾難以行走,而遲誤再審期間云云,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楊孝威、田代隆士診斷證明書,聲請准予回復原狀。經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同年月三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再審之不變期間三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已於同年八月四日屆滿(期間末二日為例假日,依法順延)。而觀諸聲請人所提用以釋明非可歸責於己遲誤不變期間事由之上開楊孝威、田代隆士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楊孝威因精神分裂症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住院,田代隆士因腰椎退化性病變合併神經壓迫於同年六月十日、六月十七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二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複查,均發生於不變期間屆滿後,依首揭說明,已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況聲請人並非不能委任他人代理或以投郵遞狀之方式避免不變期間之遲誤,其以照護家人病痛為理由,聲請回復原狀,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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