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四九五之一、之三、之四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四九五之一、之三、之四號,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林無嬌所有,嗣由兩造之父林來益繼承取得。而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並開設幼稚園,林來益前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惟林來益因需款使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不受上訴人與林來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迭次催告上訴人交還土地,均不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黃美玲交還土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祖父林無嬌生前於六十一年間規劃分產時,即將系爭土地分由伊取得,故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由伊出資於系爭四九五之一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之二樓別墅,林來益本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乃竟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終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既係受讓訴訟標的之人,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林來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係為規避法律規定,以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拘束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繼受人雖包含特定繼受人,但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為抗辯,致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者,此時若使繼受該訴訟標的物之人亦受既判力之拘束,將實質剝奪繼受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違反程序保障之要求,亦侵害該繼受人實體法之地位,此際,應認該繼受人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查兩造之父林來益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遷讓交還該建物;就附圖所示B、C、D、E部分,則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其敗訴,林來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前案判決),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林來益之上訴而告確定。關於附圖所示A部分,林來益於前案既非請求拆屋還地,自不生被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至於附圖所示B、C、D、E部分,林來益雖亦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但法院係以林來益應繼承林無嬌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林來益敗訴之判決,即以債權關係否定林來益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此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特定人間,為免訴訟法上既判力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被上訴人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次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林無嬌所有,嗣由兩造之父林來益繼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號一八八五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B、C、D、E等違章建築物,供幼稚園及倉庫使用。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與林來益間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其中第一期款五百萬元、第二期款七百萬元、第三期款七百萬元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間由乙○○之銀行帳戶匯款至林來益之帳戶;另售價縱高於行情,惟此或基於親屬情誼,或因高達六千餘萬元尾款須待地上物全部拆除及抵押權債務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後方可請求,而提高價金之故。又上訴人與其父及其他手足紛爭不斷,林來益為免上訴人糾纏,不欲讓其恆久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為避免引發日後繼承問題,始決意出賣土地,除先委託他人銷售外,亦曾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承買,可見買賣非屬虛偽。再上訴人指系爭土地係林無嬌生前分產所贈乙節,並無證據證明,且與其於前案主張係基於與林無嬌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不同,所述尚非可採;另其就系爭土地未有地上權,竟援引地上權為辯,尤無可取。至於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均係就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對於第三人之效力為說明,與本件情節有異,自無從援引而認上訴人與林來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而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為善意之買受人,縱知悉其前手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訴訟,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末查四九五之一號土地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相鄰之四九五之三號、之四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六八、四三一平方公尺,雖四九五之三號為道路預定地,將四九五之
一、之四號土地隔開,致三筆土地不能合併建屋,但被上訴人陳稱興建大樓必須有附設之高級公共設施,始能提高經濟價值,故在四九五之一號土地建大樓,須在四九五之四號土地上興建如游泳池或兒童公園等之公共設施,系爭土地合併規劃使用,得發揮最高之經濟價值等語,尚非無據;反之,現有建物原由上訴人經營幼稚園,惟現已人去樓空,並無利用,且其設備自八十年間迄今亦經歷約十七年,已有折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雖鑑定其價值達二千六百餘萬元,但與上訴人所稱興建價格相較,鑑價顯然偏高),是拆除上開建物與被上訴人計劃興建之大樓相較,應以後者利益為高,上訴人所得利益較少,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之濫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林無嬌所有,嗣由兩造之父林來益繼承,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及B、C、D、E等地上物,供幼稚園及倉庫使用,林來益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A部分建物所有權及遷讓交還該建物,暨請求拆除B、C、D、E部分地上物,返還該土地,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林來益提起上訴,第二審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林來益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前案曾以證人身分附和林來益之主張(見一審卷五一頁、九一頁),被上訴人亦承認知悉其父與上訴人間之訴訟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九一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認林來益應繼受上訴人與林無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判決林來益敗訴後,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讓系爭土地,其與林來益訂立之買賣契約,雖特別約定尾款俟現有建物拆除遷讓完畢後給付(一審卷一○六頁反面),卻不於前案擔當訴訟主張權利,而係於林來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未幾,再以債權相對性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後二案當事人間之關係、被上訴人參與前案之程度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時間、情節等情觀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伊合法使用,為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本訴,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又上訴人表示四九五之四號土地為畸零地,只能與隔鄰即同段四九六之六號土地合併,不可能作為大樓之公共設施,而四九五之三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如何將容積供四九五之一號土地使用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二○六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所示(同上卷一八九頁),四九五之一號土地與四十米道路間尚隔有四九三之二號土地,則系爭土地是否能如被上訴人所稱興建高價值之大樓,尚非無疑。乃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即採信其說詞,並以之與系爭地上物之價值(鑑價為二千六百餘萬元)相較,認上訴人因拆除地上物所受之損害較少云云,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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