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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下稱四二地號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房屋,並將原位於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之牆壁上防火門,變更至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位置,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伊自得訴請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且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並返還該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其拆除系爭土地上違建並返還該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四百九十八元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關於防火牆回復安裝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將其上之違建出租獲利,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並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將其中關於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違建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四號判決之認定,係田淑君所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違建物係田淑君原搭建之違建拆除後,由上訴人重建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查:系爭違建物位於七○號房屋(一二七七建號)、七四號房屋(一二七八建號)及七六號房屋(一三七○建號)後側,外牆為深咖啡色之一層建物,此觀諸勘驗筆錄及附圖一所示即明。又系爭違建物於緊鄰巷道側,有門通往巷道,其他部分均無出入口通往巷道;系爭違建物內除有一間廁所設施,位於七六號房屋後側,該廁所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履勘現場時有水電可供使用,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履勘時,已經廢棄,系爭違建物位於七○號房屋後側部分,有設置一部冷卻水塔;除此之外,系爭違建物均無使用之狀況等節,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又七○、七二、七四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又系爭違建物與七四號房屋有門戶相通,其餘部分未與七○、七二、七四號房屋相通,且系爭違建物除設有一間廢棄廁所及一部冷卻水塔外,別無其他使用狀況,且未見獨立之電錶與自來水水錶,則其功能僅在提供浴廁或儲藏之用,並無獨立之經濟效能,即無完整之使用獨立性。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四二地號土地上之香苑大廈背面圖以觀,七四號房屋背面原有一扇門,此原為七四號房屋通往系爭土地巷道之門戶,被上訴人亦辯稱此扇門係供消防安全逃生用之防火門,對照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違建物已將七○、七四號房屋(七二號房屋包含其間)後門全部包圍,且連成一體,目前七二、七四號房屋除面臨忠孝東路正面大門外,其後側與巷道間,僅能利用上開與系爭違建物間之門戶通往巷道,參以七○、七二、七四號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可認系爭違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七二、七四號房屋連接成一體,使用上具有無從分割之一體性,雖目前七○號房屋未設門戶與系爭違建物相通,惟依上開香苑大廈背面圖所示,七○號房屋背面原亦有一似鐵捲門之門戶,應為七○號房屋通往系爭土地巷道之門戶,現雖已封閉,且被系爭違建物包圍在內,惟目前七二、七四號房屋均有門戶與系爭違建物相通,上訴人所有七○號房屋非不得自同屬其所有七二號房屋通往系爭違建物,再通往巷道。

而七二、七四號房屋既得藉助與系爭違建物間之門戶,由違建物之出口通往巷道,該等門戶又係隨時得開啟之鐵捲門、鐵門及推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建物係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一節,亦與常理無違。是依前開說明,系爭違建物縱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但無獨立之經濟效能,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係依附於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而為附屬建物,則不論是否由訴外人田淑君所出資建造,上訴人均取得所有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所有系爭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四二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違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侵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其所受利益原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在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時,可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相當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定之。查系爭土地近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屬臺北市中心,為繁榮之住商混合區,附近有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公司商圈、大型餐飲店永福樓、銀行,香苑大廈門口即有捷運忠孝復興站出入口、私立中心診所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捷運木柵線通車,再加上南港線完工通車後,形成完整之運輸脈絡,帶動台北都會區周邊區域之民眾前往系爭大樓附近購物與休閒,致系爭土地附近更加繁榮,系爭土地可謂交通便利、商業及生活機能非常完整等節,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計算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等情,尚屬可採。準此,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七點二元,九十三年一月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四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分之一千零五十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是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又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九十八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謂:系爭違建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四號判決之認定,係田淑君所建等語,且該建物係違章建築,若為構造上具有獨立性,田淑君是否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如是,該建物何以係依附於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七○號等房屋而為附屬建物,且不論是否由訴外人田淑君所出資建造,上訴人均取得所有權?均有疑義。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察,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再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房屋租金之計算,應審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原審僅以該地區生活機能非常完整,即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云云,而未比較鄰地租金,且自八十九年至今,是否每年上開應斟酌事項均屬相同,而應為相同租金給付標準,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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