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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七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文俊為被上訴人甲○○之夫、被上訴人乙○○之兄,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向上訴人投保萬壽養老保險(下稱萬壽養老保險契約),指定乙○○為受益人,約定於被保險人林文俊身故,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若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另應給付意外死亡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上訴人投保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並附加傷害及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三一二保險契約),指定甲○○為受益人,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約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五十萬元,並於傷害附約約定,若於契約年限內發生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之情形,受益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一百萬元;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投保達康一○一終身壽險暨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達康一○一保險契約),指定甲○○為受益人,嗣於同年八月九日將前揭保險就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部分保險金額提高至七百萬元,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七百萬元。詎被保險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不慎於車內意外窒息死亡,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保險金,爰依前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乙○○二百五十萬元、甲○○八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乙○○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甲○○一百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甲○○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

上訴人則以:林文俊於投保「達康一○一保險契約」前二個月即因「重鬱症」接受醫師診療用藥,其投保時,對於伊之書面詢問事項,並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不論係故意隱瞞或過失遺漏,均足影響伊對危險之估計,且其患「重鬱症」與本件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有或然性,伊自得據以解除該保險契約,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為「意外」,並不能證明即為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且本件係林文俊之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林文俊投保前揭保險契約,分別指定乙○○、甲○○為受益人,嗣林文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拒絕理賠函等件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次,上訴人對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雖否認其上所載林文俊係因意外死亡之內容為真正,然上開文件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之證據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項規定,檢察官前往現場相驗時,係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為詳細確實之勘驗,由法醫師或檢驗員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製作勘驗筆錄,詳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並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檢察官核閱後,發給當事人或死者家屬。本件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及警員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經法醫師研判林文俊為意外死亡,而出具驗斷書記載:「直接死因:窒息」、「先行原因:二氧化碳中毒」、「推定傷害方法:密閉車內缺氧」、「死亡方式:意外」等語,並與檢察官共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窒息;先行原因:乙、二氧化碳中毒;丙、密閉車內缺氧」,足證相驗檢察官及法醫師依前開相驗所應遵守之規定,綜合上情研判,林文俊係意外死亡而據以填寫上開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堪予認定。且法醫師仲建國相驗並未發現林文俊有內發性之疾病,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內發性之疾病,導致窒息死亡,足見林文俊係因二氧化碳中毒致窒息死亡,並非病死亦非人為因素所造成死亡。林文俊既係因二氧化碳中毒致窒息死亡,其死亡並非由疾病所引起,而係外來、突發事故,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即屬意外事故。被上訴人主張林文俊係因意外而死亡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林文俊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下稱博愛醫院)求診,其病歷記載:「覺得人活著好像很痛苦」、「半夜去海邊,要跳下去」等語,有該院病歷可稽;且據證人即博愛醫院醫師李朝雄、張世屏診所負責人醫師張世屏之證詞,林文俊於事故發生之前,患有憂鬱症,致其生活及精神方面受影響,曾有自殺意念。惟法醫師仲建國證稱:伊從現場情況判斷,並無資料顯示林文俊是自殺;李朝雄亦證稱:自殺想法並不表示真的會去做,有自殺想法的人不一定會採取行動各等語,若非林文俊仍有求生之意念,衡情應不會至博愛醫院就診,尚難以此即認林文俊之死亡係因其故意之行為所致。又查,林文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投保達康一○一保險契及同年八月九日將傷害死殘保險金額變更為七百萬元時,就上訴人書面詢問所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之問題,均勾選「否」一欄,有達康一○一保險契約要保書、健康告知書等件可稽,惟依博愛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林文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該院求診,經李朝雄醫師診斷為「重鬱症」,且其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間繼續就診,足見林文俊投保該契約及變更保險金為七百萬元前二個月,因重鬱症接受醫師診療用藥。是上訴人辯稱林文俊於投保達康一○一保險契約時,對於其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乙節,應可採信。再證人即招攬三一二保險契約、達康一○一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林秀滿之證詞,林文俊自八十四年間即向林秀滿投保,對於該要保書、健康告知書之告知事項欄上端明白標示:「※下面各欄內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 v 』表示告知」

等文字,在客觀上,非不能注意,上訴人於同意保險後,已將保險單、要保書、契約條款等保險契約文件交予林文俊收執,林文俊既執載明書面詢問事項,且親自簽名、蓋章之保險契約,實難諉為不知,堪認林秀滿於林文俊投保達康一○一保險契約時,確按要保書、健康告知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載各項之內容,逐一訊問林文俊後,始代為填寫、勾選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而該要保書於填寫、勾選完成後交由林文俊確認,並經林文俊親自於要保書上簽署,於此情形,林秀滿僅為林文俊之使用人,林文俊對於要保書所詢問之事項,自不因係由業務員代為填寫、勾選而免除其據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之義務。綜觀證人即醫師李朝雄、張世屏之證述,林文俊於八十八年間初診時即有憂鬱症之症狀,且持續在張世屏醫師診所治療嚴重之失眠問題達五、六年之久,期間必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再依病歷所示,林文俊至博愛醫院求診時,係分別看李朝雄醫師精神科、身心科之門診,顯見其對自身恐非僅為單純之失眠,亦有懷疑,而李朝雄醫師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初診時,即診斷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症狀屬於中度、單一發作而尚未痊癒之重鬱症,李朝雄醫師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間為林文俊所開之藥物,發給藥品袋亦以中文記載該藥物之作用係抗憂鬱或抗焦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主張林文俊不知罹患憂鬱症,並不足取。是林文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投保達康一○一保險契約之前,即已知悉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然對於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卻並未據實說明,無論因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均屬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為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上訴人雖辯稱其事先知悉林文俊有憂鬱症、嚴重失眠,有在車上聽音樂、睡覺之習慣,將予拒保云云,然達康一○一保險附約傷害保險為意外險,獲悉林文俊罹患憂鬱須評估其危險率者,無非為自殺或自殘之可能性。

而林文俊因二氧化碳中毒致窒息死亡,其死亡係外來、突發事故,並非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林文俊縱未告知罹患憂鬱症,與保險事故為意外死亡間,並無關聯。林文俊係因在車上睡覺,而發生上開事故,即係加入在車上睡覺之條件,且在車內睡覺偶發狀況下之不幸,並非獨憂鬱症患者,即得發生二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之結果,或有任何發生之可能性。則林文俊罹患憂鬱症與發生二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之意外間,並無或然性存在。甲○○主張林文俊縱未告知其罹患憂鬱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亦無關聯性,應為可取。本件既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上訴人即不得以林文俊未說明事項而為解除達康一○一保險契約。

從而,甲○○、乙○○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甲○○八百萬元、乙○○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甲○○七百萬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再給付甲○○七百萬元本息部分):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被保險人林文俊投保達康一○一保險契約及於同年八月九日將傷害死殘保險金額變更為七百萬元時,既將「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問題列為書面詢問事項之一,即認該事項為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足以影響其風險之評估,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之參考。且證人李朝雄於第一審證稱:(林文俊睡在車上是否為憂鬱症的病症?)有些憂鬱症的病人,會在他原來睡覺的床上睡不著,必須到沙發或其他地方睡覺才容易入睡,因為病人在他原來睡覺的床上睡覺,會讓他聯想到日常容易煩惱的事情,而無法睡覺,到其他地方睡覺就無此聯想的問題,醫學上稱此種情形為睡眠衛生的問題;乙○○亦證稱:林文俊死亡前二、三年偶爾會到車上聽音響,順便會在車上睡覺到隔天早上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宗第四一八頁背面、第四一九頁、第二宗第二四七頁),倘所言非虛,則被保險人林文俊因罹患憂鬱症,產生睡眠衛生的問題,有至車上睡覺之習慣,能否謂上訴人獲悉林文俊罹患憂鬱症,評估其危險率者,僅為自殺或自殘之可能性,而與意外死亡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尚非無疑。原審悉未斟酌,徒憑前開臆測之詞,率認林文俊患憂鬱症與發生二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之意外間,無或然性存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關於乙○○、甲○○分別依萬壽養老保險、三一二保險契約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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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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