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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請求返還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直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改選乙○○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始行終止。惟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並未將其持有伊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會計表冊(下稱系爭會計表冊)交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表冊。另被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未依法申報、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致伊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加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滯納金(編號4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判決誤載為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利息共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會計表冊交付予伊,並給付伊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部分,除減縮外已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計表冊現由上訴人已離職之會計陳寶秀保管中,伊並未占有。又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本有存款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足以繳納稅捐,但因股東蕭金龍、蕭政男、乙○○、蕭郭素貞及蕭明弘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對該存款為假扣押,而無法繳納,迄伊卸任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撤銷,是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稅捐,自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會計表冊現雖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寶秀保管中,但陳寶秀離職前係基於會計人員地位保管系爭會計表冊,顯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其直接占有該會計表冊。至陳寶秀離職後仍保管系爭會計表冊,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占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會計表冊之占有人,即不足採。如附表編號1、2、5至所示稅捐及滯納金之計算期間,均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而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被假扣押,且經第一審函詢台灣銀行公庫部、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併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結果,上訴人或無帳戶,或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銷戶,或帳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迄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被扣押時之餘額,僅四百四十四元餘、五十二元、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可見上訴人應繳納上開稅捐時,已無存款足以支付。至上訴人之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帳戶,於九十一年一、三月間有匯款往來紀錄,則無法保留供二年後始發生之稅捐繳納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稅捐繳納期間,確有充裕資金足以繳納,自難認上訴人被科處如附表編號1、2、5至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滯納金及利息之繳納期間,被上訴人已經離職,亦難認其違反繳納稅捐之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表冊予上訴人,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逾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或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是上訴人有無資力繳納稅款,以及被上訴人負有繳稅義務否,能否以如附表所示之繳納期限為準判斷之,即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共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之上訴,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表冊及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滯納金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四元本息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未占有該會計表冊,上訴人被處滯納金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印鑑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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