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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蘇茂秋王仁貴張宗權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訴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經原審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與同造共同訴訟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欣欣客運公司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認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甲○○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欣欣客運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原審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之連帶給付〔即命上訴人二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方慕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本息〕,維持其中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其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係以: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視同)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駕駛該公司大客車執行載客職務,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閃避有共同過失責任之方慕華所違規停放之車輛時,不慎擦撞被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進而將之拖行十餘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神經性膀胱炎及中樞神經第五胸髓損傷併下半身肢體癱瘓之重大難治傷害。上訴人辯稱:甲○○為無過失,或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㈠醫療費用: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乃上訴人所不爭,應予准許。㈡看護費用:除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二十六萬零三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十三日由親人照顧之二萬六千元,暨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三十一日止之九千一百九十七元,應予准許外。另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以後部分,應以每月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核計。且自事故發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止之三十一個月,實際已發生之費用共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部分,毋庸扣除期前利息。再依被上訴人平均餘命為二三.一九年,即二七八.二八個月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之九個月,按霍夫曼係數(八.000000000)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不扣息,下同)後,為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其餘二三八.二八個月,按霍夫曼係數(一六五.00000000)計算,為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共五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十元。合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五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七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五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五元,自應准許。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份之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應予准許。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以後,以每月平均支出二千五百九十元,按上述看護費之計算方式,第一審判決前已發生之費用(三十一個月)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共八萬零二百九十元。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至原審言詞辯論之九個月,按同一計算式,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其餘二三八.二八個月,為四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審酌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八十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七十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第一審雖判命方慕華應與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七百八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本息,惟方慕華既未提起上訴,即非視同上訴人,其應給付部分已告確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謂自系爭事故發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止之三十一個月,實際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毋庸扣除期前利息等語。另一方面又稱被上訴人請求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止之九個月,經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得請求看護費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云云。則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日)為止之看護費用,及依同一方式計算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似均有重複計算之嫌。再者,原審既謂自事故發生起至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三十一個月,實際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分別為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八萬零二百九十元部分,均毋庸扣除期前利息,則就該部分何以猶得溯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却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亦有未合。因原判決關於上述各該不當部分,均影響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金額,以及該金額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暨其利息之起算。

故其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即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以經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其中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應併列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訴訟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方屬適法。此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提起上訴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亦無不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述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命第一審共同被告方慕華與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經第二審(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對該部分之上訴。而該部分又經本院廢棄發回,則原審法院倘認為上訴人欣欣客運公司一人對於第一審該判決部分之上訴,已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時,就上訴為有理由部分,即應併列方慕華及甲○○二人為第二審之上訴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屬適法。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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