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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澍林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建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4標平林高架橋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購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五百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宜建公司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向伊融資,並與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拒不付款。被上訴人積欠宜建公司工程款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伊依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於原審擴張請求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宜建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約明關於系爭工程款債權非經伊同意不得讓與,宜建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應收帳款時,曾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與上訴人,上訴人當已知悉有此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伊從未表示同意彼等讓與行為,並於接受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營建工字第○九四○○○五六○號函表示不同意,故彼等之債權讓與行為,對於伊不生效力,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宜建公司向伊融資,並與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建工程財務契約、開標紀錄、工程詳細價目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承諾書、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廠商領款印模單、工程契約條款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本於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又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宜建公司)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分,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可稽。依其文義解釋,所謂「讓渡其權益」,係指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自包括宜建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之工程款債權在內。是依該條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讓與於第三人。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該債權不得讓與特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自認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時,宜建公司曾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供上訴人審閱,則斯時系爭工程契約已置於上訴人所得閱覽、研讀之範圍內,應可推定上訴人對於宜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已經知情,倘上訴人否認有閱覽或知情,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不能僅因其推說不知,即遽認定其為善意第三人。況參諸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三款及第六款等約定,可見上訴人在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時,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有不得讓與之約定,係屬其應查明之重大事項。而上訴人身為專業之金融機構,以簽發履約保證及承購應收帳款為業務之一,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無不得讓與特約,當必查明處理,系爭工程契約條文僅三十二條,尚非繁複,其第十二條猶標明「權益之轉讓」(內載未得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且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主管陳昭光證稱:伊及承辦人均看過一遍,總行應收帳款小組亦看過等語,則上訴人在其承辦職員數人閱過系爭工程契約,對此債權有不得讓與特約,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部分工程款匯予上訴人,業已同意宜建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僅函告被上訴人稱:有關宜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計價款之付款方式,祈請被上訴人同意匯入宜建公司設於上訴人之帳戶或開立以上訴人銀行為指定付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逕行支付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已函覆上訴人稱: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合約關係等情。故上訴人僅係就付款方式表示同意,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宜建公司已明文約定宜建公司讓渡權益應得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同意宜建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無違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所言及立證不足以證明其於查閱系爭工程契約後,猶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自非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及被上訴人已同意宜建公司將該債權讓與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與宜建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在第二審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按契約之解釋,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解釋契約,如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非僅限制工程契約或其一部之轉讓而已,尚涵蓋其他權益轉讓,亦在受限制之內,明定宜建公司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之轉讓於第三人,文義並無不明之處,則原審將該契約條文所謂「讓渡其權益」,解釋為包括宜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內,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可言。次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惟債權證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則可推定第三人為惡意。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已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記載,且上訴人於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時,已審閱該工程契約,自可推定其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禁止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惡意之事實,自已有相當之證明,故上訴人欲否認其非惡意,主張其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有此特約者,即應由其提出反證,以推翻其為惡意推定之效力。而上訴人未能以反證證明,自非善意第三人。又其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所謂之「讓渡其權益」之內容,縱使解讀錯誤,亦難認係因過失而不知,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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