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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六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六號

上訴人
嘉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麗奧設計工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命債務人高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福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本息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高福公司對第三人私立清雲科技大學(下稱清雲大學)之工程款債權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清雲大學收受被上訴人扣押及收取命令後,未於十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收取命令交付款項,經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再聲請扣押清雲大學在第三人即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竹銀)之存款(該銀行於同月二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清雲大學始於同月二十一日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因該異議已逾期不合法,清雲大學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且高福公司與清雲大學間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通知伊,如認清雲大學異議不實時,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終經法院判決伊起訴無確認利益而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方再命清雲大學解款到院,致該執行程序延宕二年後,聲請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卻高達十八人之多,伊因而祇受分配六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並受有不足分配款計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之損害,伊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竟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收受賠償請求書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清雲大學於收受扣押命令時縱未聲明異議,亦仍得於收受收取命令後聲明異議,系爭工程款既經清雲大學聲明異議,伊無從逕認該工程款是否存在,且事涉核發之收取命令可否執行,自有通知上訴人另案起訴之必要。上訴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該判決已確認系爭工程款附有清償期限,尚難認伊命其起訴全無實益。又上訴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伊之處置不當,何以未聲明異議?該產生之不利益,尤應由上訴人承擔。況上訴人之債權非必然得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即全部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並以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揆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可知,第三人如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即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未於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第三人如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如逾期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十日後始聲明異議,原已送達生效之執行命令不受影響,此時,執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仍有效存在。是執行法院將逾期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即使債權人未依限提出起訴之證明,不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問題。查第三人清雲大學對被上訴人執行命令既聲明異議拒絕支付,被上訴人復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則其將清雲大學逾期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已難謂為不法。其次,清雲大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同年十二月一日接受收取命令後,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固於同月二十六日通知該異議不實時,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清雲大學於接受收取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上訴人業具狀聲請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清雲大學在竹銀存款,原送達清雲大學之收取命令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扣押清雲大學竹銀存款執行程序之效力仍合法存在,被上訴人將清雲大學逾期聲明異議通知上訴人,亦難認有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命其起訴,延宕執行程序,其間多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致受有不足分配款之損害一節,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查被上訴人就高福公司對清雲大學系爭工程款核發之收取命令,清雲大學於收受該命令送達時生效,因清雲大學未依收取命令交付款項並逾期聲明異議,上訴人迄未實際收取該債權款項,其間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亦對系爭工程款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依法撤銷上開收取命令,並於同日以另執行命令,通知清雲大學將系爭工程款向被上訴人支付轉給債權人,堪認上訴人未收取系爭工程款前,本件執行程序未終結,多數債權人對系爭工程款再聲請執行,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分配,上訴人提及未受分配款,仍難認係本件執行程序有何不法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本息之損害,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條項所稱「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若第三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知另為起訴,其得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而受有影響。本件上訴人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扣押清雲大學竹銀存款,清雲大學又未依執行命令給付款項,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得向被上訴人聲請逕向清雲大學為強制執行,乃竟未依聲請為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職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之延宕,當係上訴人未再聲請被上訴人逕向清雲大學繼續執行所致,要與被上訴人通知其起訴並無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論述之基點或略有不同,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泛以:原審將上訴人實際上不可能回收之債權僅因形式存在,即認未受損害,有違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將清雲大學不合法之異議,以合法異議處理,通知其起訴而延宕執行,原審認難謂為不法,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違法等原審贅述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R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六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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